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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1-1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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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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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0日


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房源基金筹集、分配、使
用、退出、出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租赁住房标准和租金,面向符合规定条

的低收入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和在本市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
人员及我市引进的各类人才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政府
也可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具体
实施部门(以下简称保障房办),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
责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立项、建设、分配、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
设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做好协同配合
工作;各区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资格审查,对申请对象进行核查、公示、建立档
案及租金收缴工作。
民政、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公积金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
在60平方米左右,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为有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
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
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在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实行

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
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的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社会捐赠;
    (八)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
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房和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
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
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效率的监察。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
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
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
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鹤岗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
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已就业大中专院校
毕业生和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七条  外来我市投资创业的专业人才、引进大项目投资者、对我市有特殊贡献的
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
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
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可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区提出申请,并按《公共租赁
住房申请审批表》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村料。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
租赁住房。对我市引进人才并在本市就业的研究生,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六章  审核配租
    第二十一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各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办理:
    (一)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由居住地所辖社区予以受理登记。
    (二)初审。所辖社区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
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区政府。
    (三)复审。区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全区公示后,上报市保障房办,不合格的,书面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公示。市保障房办自收到复审材料15日内,结合相关审核单位审核结果提出
终审意见,并在全市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申请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向市保障房办申诉。
    市保障房办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五)轮候。由各区政府建立申请人轮候库,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
录入申请人轮候库,申请人可在各区政府查询。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
成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所辖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摇号。市保障房办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网或新闻
媒体上适时公布。摇号配租由各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摇号过程接受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
、新闻媒体及申请人监督。
  第七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市保障房办确认后,由各区政府向获得配租的申
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省住房保障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10日内,由市保障房办委托各区民政部
门与申请人签订《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
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
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
长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
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二次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
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
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
社会公布1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
理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市保障房办选定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并与
之签定《物业管理协议》,由承租人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保障房办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
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
设施租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
设的公共租赁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保障房办及其各区民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
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
3个月前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保障房办及各区民政部门应当
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市保障房办及各区民政部门可以向鹤岗
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
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
住房,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
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
向鹤岗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售对象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保障房办会同市财政局、市物
价局,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地段核定价格,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
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为维护物业管理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减少“物业弃管”现象的发生,出售的公共租赁住
房应按照原《物业管理协议》执行,由原物业公司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纳物
业管理费。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保障房办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发改、监察、财政、国
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各区政府要落
实相关责任部门,明确工作责任,受理申请并负责准入资格的初审与复审,要建立健全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运行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保障房办及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
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资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需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保障房办不
予受理。市保障房办负责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对承租人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自退回公共租
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
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
督。市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
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公租房和廉租住
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精神,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
住房。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依据《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黑建住保〔2008〕
2号)和《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发〔2014〕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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