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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1-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2〕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突出问题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前,各地应针对项目成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工作小组”),风险评估工作小组组长一般应由项目挂钩领导担任,风险评估工作小组成员由维稳、信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属地街道、社区、出资主体等共同组成。
(二)制订评估方案。风险评估工作小组根据评估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制订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具体内容、方法步骤、时间要求和人员分工,保证工作有效开展。
(三)广泛听取意见。评估工作启动后,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应采取问卷调查、重点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广泛听取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对项目征收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建议。征收项目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需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风险评估工作小组综合各方面因素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报告。
(四)分析研判预测风险。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对初步报告进行分析研判,对可能引发的稳定风险作出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并确定风险等级。根据项目实际,会议可邀请新闻、外宣等部门和有关稳评专家参加。
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3类,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为高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五)作出评估报告并抄送同级维稳办备案。根据分析研判和预测结论,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维稳办备案。
第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评估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评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是否能为多数被征收人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评估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安置房源是否到位,实施时机是否成熟。
(四)安全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存在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众造成影响的因素;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因素;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条 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四至范围、总面积、总户数、拟实施时间和期限、项目范围内住户和单位的状况以及前期手续办理情况。
(二)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阐述围绕风险评估开展的主要工作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特别是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和征求群众意见情况以及根据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修改完善的情况。
(三)发现的风险源点和相应的防范化解措施情况。主要阐述所发现的矛盾和问题以及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并提出相应的维稳工作预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四)作出评估结论。根据预测的风险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
第七条  各县(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维稳办要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并作出明确的备案意见。
第八条  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应将风险评估情况及时向各县(区)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汇报,为作出征收决定提供依据。
第九条  对已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切实履行维稳责任,及时发现和化解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将不稳定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条  对不按程序进行评估或无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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