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深化农村改革,推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以及农户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应当在安徽长江农林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长江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拥有的产权在长江农交所进行流转交易;鼓励安徽省内其他地市及省外农村产权进入长江农交所进行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品种: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八)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九)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十)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
(十一)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芜湖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依托长江农交所及各分支机构开展。长江农交所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等服务。
长江农交所是区域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开展芜湖市市域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七条 在各县设立长江农交所的分支机构,由长江农交所授权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八条 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依托现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主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本辖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宣传、信息收集、初审排查、经营监督等基础服务。
第九条 长江农交所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六统一”的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芜湖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物价局),负责日常工作。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风险防控与预警机制,确保产权市场的稳定规范运行。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分别成立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受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负责区域农村产权交易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主要职能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村产权到长江农交所或其分支机构进行交易,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职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负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前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十二条 长江农交所负责交易平台和网络的建设、推广、应用,牵头制定交易程序和规则,建立入市审查制度、交易预报制度和交易履约保证金制度,建立咨询投诉反馈协调机制等。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按“内部决策及批准—资产评估—依法审查—委托转让—形式审查—信息发布—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交易—成交签约—资金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登记或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农村个人产权交易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内部决策及批准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的同意。
根据相关规定须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项目的,应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流转交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的,转让方原则上应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进行评估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其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农村集体产权流转的挂牌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依法审查
市(县、区、乡镇)住建、农业、林业、水务、科技、工商、国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级对辖区内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并各自出具相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长江农交所方可受理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转让
经依法审查通过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项目的转让方,可以直接向长江农交所申请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也可以向长江农交所分支机构申请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
转让方应当按长江农交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农村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形式审查
长江农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相关规定及程序依法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
长江农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形式审查通过的,长江农交所接受转让方的委托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长江农交所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和转让方区域内张贴纸质公告统一对外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对外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征集意向受让方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按长江农交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长江农交所的资格审查。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农村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长江农交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受让登记,接收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相关材料,收取交易保证金。
对按要求完成受让登记的意向受让方,长江农交所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意向受让方报送的相关资料按相关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齐全性审查和合规性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交易
长江农交所按照农村产权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1.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长江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2.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长江农交所按照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一次性密封报价、综合评审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十二条 成交签约
交易完成后,确定受让方及成交价格,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长江农交所审核,长江农交所审核无误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方可履行《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算
长江农交所实行农村产权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农村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农村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受让方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农村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长江农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农村产权交易价款。
受让方将农村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长江农交所结算账户后,长江农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农村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长江农交所应当在受让方将农村产权交易价款交付长江农交所结算账户的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长江农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受让方依据《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长江农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长江农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农村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长江农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
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挂牌价格、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农村产权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五条 交易登记或备案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及受让方应当凭长江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到本市(县、区、乡镇、村)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五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农村集体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值。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挂牌价格低于评估值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由长江农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长江农交所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农村集体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长江农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流转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进行联合转让。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委托一方或第三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长江农交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农村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四)长江农交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以致农户生产、生活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长江农交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农村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农村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市、县(区)住建、农业、林业、水务、科技、工商、国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按转让方转让标的申请发布产权信息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重新确定挂牌价后再交易。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农交所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长江农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农村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农村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农村集体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集体农村产权,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
(六)受让方在农村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农村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农村产权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农村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集体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农村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物价局)、市农委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