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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

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6日                                                             
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市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入(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入(收益)是指市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取得的收益,开办经营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收益和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市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第四条 市直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单位实施,都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和出租、出借。
市直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权限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未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零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收益)要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六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唐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对国有资产收入征收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进行监管。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入征缴使用税务发票或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执收单位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用票据,要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唐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作为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公告交易费用、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应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或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收入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应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或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未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零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收益)要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国有资源(资产)收入属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应上缴市级国库,支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
市直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收益),可申请用于以下费用支出:
(一)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统筹安排使用国有资产收入时,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先考虑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等支出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直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入与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收入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与使用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及处置情况和收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有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办法(试行)》(唐政发〔201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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