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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30日
 

铜仁市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仁市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共铜仁市委办公室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鼓励农村集中建房加快建设美丽乡村工作方案>的通知》(铜党办发〔2014〕1号)、《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实施意见》(铜府发〔2012〕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铜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不在农村集中建房点内的其他建房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建房用地是指为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保持良好生态环境,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集中建房的用地。
  第四条 在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中建房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做好规划选址工作和用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户籍管理工作,发改、农业、水务、林业、公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协助做好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科学编制农村集中建房规划,合理确定农村集中建房布局、数量和用地规模。
  第七条 农村集中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农村集中建房规划;属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应符合景区(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 农村集中建房用地规划选址要与村庄改造、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节约集约用地,优先利用非耕地等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千亩以上坝区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在铜仁主城区(包括铜仁高新区)、各县城中心城区及城市规划区范围选址建设。
  第九条 农村集中建房用地实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建设用地限额按有关标准执行,碧江区、万山区所辖乡镇及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办事处)的农用地转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农用地转用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农村集中建房所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中建房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后,按程序报备;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鼓励村民将原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可作为当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指标使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应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农村集中建房点申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被占用的;
  (二)因地质灾害防治、生态移民、土地整治、村镇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需迁建的;
  (三)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且无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的;
  (四)经批准,户口由外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原宅基地已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且愿意退还原宅基地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签定《退出原宅基地合同》,确保能够按期拆除旧房并复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农村集中建房点申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不予批准:
  (一)原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二)将原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
  (三)不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集中建房点申请使用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并公示;
  (三)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布审批结果;
  (五)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所等部门人员现场放线定界;
  (六)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集中建房用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材料;
  (三)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四)退出原宅基地的需附《退出原宅基地合同》;
  (五)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集中建房的,按照户籍制度管理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一)在集中建房点申请建房的;
  (二)因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
  (三)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原宅基地的;
  (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原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在农村集中建房点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国土资源所申请,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在农村集中建房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依照《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实施意见》(铜府发〔2012〕53号)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第十九条 因依照铜府发〔2012〕53号文件进行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确权登记:
  (一)未按《退出原宅基地合同》约定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未按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超占规定面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确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部门联合动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开展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违反行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农村集中建房用地保障监管服务第一责任人。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管理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列入年终绩效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开展农村集中建房用地工作专项督查,对工作不力的将进行通报,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申请农村集中建房用地公开、上报审批用地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和农村集中建房用地规划选址到场、放样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切实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农村集中建房的;在农村集中建房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集中建房用地的;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集中建房,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集中建房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进行集中建房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进行集中建房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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