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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

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5日
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温州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及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启动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研究确定建设活动主体;
  (二)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取得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等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范围内土地属国有的证明等材料;
  (三)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四)建设活动主体应当书面报告征收部门,并附上前述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活动主体提交的前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予以暂停办理(符合政策规定的住改非营业房认定变更登记、公有住房房改购房等手续除外);
  (三)委托实施征收的,应当与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入户调查应当自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须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入户调查期间,相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调查及登记工作:
  (一)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和住房情况调查;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
  (三)未登记建筑用途及合法性认定;
  (四)住改非等营业房面积认定及产权变更登记;
  (五)国家直管、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房改;
  (六)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及估价人员入户现场勘查;
  (七)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关联事项的调查核实。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结果逐户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征收等相关部门应当自入户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45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实施单位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方案应当先由征收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征收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一般为60日;
  (二)人民政府应当将论证通过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后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完善情况;
  (三)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会同信访维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人民政府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由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计划安排预算资金,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出具资金保障证明;
  (五)属旧城区改建项目,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所需时间另计。
  第八条  相关材料齐全、确需实施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征收决定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方可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所需时间另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易于公众查看的地点、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告发布。
  征收范围内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公告注销。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九条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应当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二)公示期满,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将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第十条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对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督促被征收人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征收部门应当自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报请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对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请的,须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征收决定;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
  (四)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
  (五)对被征收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
  (六)反映被征收人意见的协商记录等材料;
  实施单位提供的材料尚无法反映被征收人意见的,作出补偿决定前,人民政府或征收部门应先行听取被征收人意见。
  (七)与补偿决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报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对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作出的,须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一般为15日。
  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未履行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征收人履行。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义务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补偿决定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六)强制搬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强制搬迁执行预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申请期间,人民政府及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应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与被征收人沟通协调工作,力促被征收人自行腾空房屋;
  (二)根据个案情况完善搬迁预案和风险评估;
  (三)协助人民法院开展送达、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强制搬迁工作应在准执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组织实施,在强制执行实施7日前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告知其限期自行搬迁腾空,并在被搬迁房屋处张贴强制搬迁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3日;
  (二)召集相关部门进一步讨论完善强制搬迁执行预案。责成属地乡镇(街道)、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及建设活动主体等单位共同做好强制搬迁实施前至实施后的维稳工作,严格按照搬迁预案实施搬迁;
  (三)实施强制搬迁3日前应告知法院强制搬迁实施具体时间,强制搬迁准备工作布置落实情况;
  (四)根据准执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内容,组织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搬迁;
  (五)搬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被征收房屋强制搬迁实施经过,社会影响,被征收人安顿情况等;
  (六)继续做好与被征收人沟通协调工作,密切关注被征收人家庭成员动态。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实施的,须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变动或者确有其他需要的,本规程根据实际再行调整。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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