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工业用房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工业用房拆迁管理,规范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房是指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用地、房产手续的生产性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用地是指通过划拨、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工业用房是指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持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工业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净安置用地面积是指扣除规划设计要求应分摊面积后实际安置用地面积。
第四条 工业用房的拆迁安置必须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工业用房补偿安置应当根据原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原工业用房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净安置用地和标准厂房价格,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应工业级别基准地价,结合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年限以及房屋建设、装修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六条 拆迁工业用房中可移动的设备,其搬迁费、拆装费,由拆迁人按搬运价格和设备拆卸、安装价格予以补偿;拆迁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七条 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被拆迁单位属于市属国有企业涉及到企业改制的,可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等9部门关于市属国有企业下离岗职工劳动关系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温政发〔1999〕1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评估价另加一次性补助费给予补偿。一次性补助费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被拆迁人要求购买被拆迁安置地块新建办公用房,二层或二层以上营业用房的,其价格经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拆迁当年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货币补偿款折抵购房款。
第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具备可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与被拆迁人原合法净用地面积相同的净安置用地。拆迁当事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按规划设计要求应分摊的道路、绿化等用地面积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净安置用地,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可建建筑面积小于原合法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按规划设计要求可建建筑面积不小于原合法建筑面积的净安置用地。增加的净用地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十一条 新的工业用房原则上由被拆迁人自行设计、自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建设标准工业用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拆迁当事人根据被拆迁工业用房和安置工业用房的评估价结算差价:
(一)被拆迁工业用房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内的;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合法用地面积在3亩(含3亩)以内的;
(三)被拆迁人无能力自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包括交地和建设时间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同类地段工业用房市场租赁平均价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迁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分二个阶段计算支付,包干使用。拆迁腾空后6个月内,被拆迁人应按基建程序完成迁建供地的有关审批手续。拆迁人应按时交地并按6个月时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地的,应按实际时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交地后至房屋竣工使用时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建设部《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00〕38号),按照建造与原建筑面积、原生产规模、原建筑结构相当的建筑所需建设时间计算确定,一次性支付,包干使用。
实行标准厂房安置的,拆迁人应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工业标准厂房竣工交付使用后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同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80%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温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