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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

乌兰察布市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构筑祖国北疆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2012年市委、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禁牧舍饲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全市除执行草畜平衡以外的其他所有区域内常年禁止放牧的措施;草畜平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以促进当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措施。

    第四条 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的原则,坚持禁牧与舍饲、恢复生态与保护农牧民合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系统稳定良性循环发展。

                                第二章 禁牧和草畜平衡范围

    第五条 禁牧和草畜平衡范围:四子王旗中部牧区、1117万亩草原面积执行国家草畜平衡、轮封轮牧政策,适宜载畜量以草原管理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而定;草畜平衡区以外的其他所有区域全年实行严格禁牧舍饲。

                                   第三章 禁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舍饲圈养措施的责任主体,旗县市区长、乡镇苏木长是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禁牧和舍饲圈养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林业部门负责林业工程项目区禁牧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农牧业部门负责基本草原禁牧的监督管理和草畜平衡区域载畜量的核实工作。

                                  第四章 宣传发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一定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微信等媒体宣传禁牧措施,宣传舍饲养畜扶持政策,宣传依靠现代化畜牧业脱贫致富的典型和经验,旗县市区林业部门要在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村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的禁牧标志,做到禁牧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加以部署和落实,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度,严格进行奖惩。

    第十条 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不力、疏于监管的地区和领导进行通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加强对禁牧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级编办、财政、林业部门对禁牧工作机构、执法人员、交通工具和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照《乌兰察布市促进生猪肉鸡产业发展实施方案》(乌党办发〔2012〕5号)相关要求,大力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对政府已出台的禁牧舍饲政策予以兑现和落实。通过财政扶持、项目补贴、群众自筹等方式加强舍饲养畜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大饲草料基地建设、圈舍建设和适宜舍饲圈养优良品种的改良力度,购置适宜舍饲圈养的品种,为舍饲畜牧业发展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加大财政、发改、扶贫、农牧、水利、农机、科技等部门对舍饲养殖专项资金投入力度,对养殖户青贮、微贮和饲草料加工予以扶持和补贴。扶持培育饲草料种植加工合作组织、畜产品加工销售龙头企业,引导广大农牧民发展舍饲圈养。

    第十四条 推行“托管养殖”“以畜入股”等模式,发动养殖大户就近吸纳周边散养户牲畜,帮助部分养殖户解决棚圈简陋、饲草料不足,无法实行舍饲圈养的问题,为禁牧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对牧区实行禁牧奖补政策草场面积小的牧户,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范围,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当地政府要通过其他途径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章 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要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市、县、乡三级禁牧工作人员和护林护草员要加大禁牧日常巡查力度,各级农牧业、林业部门要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当地森林公安部门对破坏林草资源的当事人和畜主进行严厉惩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抽组禁牧督查组定期不定期开展禁牧督查工作,对禁牧、草畜平衡和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养殖户和干部进行表彰;对禁牧措施落实不到位、组群放牧或偷牧夜牧严重的旗县和苏木乡镇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问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1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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