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已经市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14日
乌兰察布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闲置土地定义和工作职责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提供的信息,对各地已供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情况进行监测监管,对即将形成的闲置土地及时发出预警。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依法依规制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市、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动态监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情况。
二、闲置土地调查和认定
(一)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三)在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3.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4.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5.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取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
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土地抵押权人或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需同时书面告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三、闲置土地处置
(一)《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闲置的不同类型,在15个工作日内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
1.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2.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3.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4.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5.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6.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7.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和涉地信访事项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及变更土地使用条件。改变用途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四)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由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2.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五)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做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六)《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加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土地使用权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闲置土地利用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首先要支持国家、自治区、市级、旗县级的重大建设项目,并将项目用地考核与建设用地指标安排挂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
五、预防和监管
(一)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经实施征地的,应当在1年内供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旗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三)对因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情况严重、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适度核减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审批。
(四)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工作要列入旗县市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履行土地管理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对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闲置土地不依法处置或处置不到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五)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