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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平政〔2013〕3号 索引号:005452065/2013-00011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1-25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1-25 视力保护色: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月11日
 
平顶山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家、省有关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主持下,以争议各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当事人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妥善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调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切实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工作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高效、及时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四)行政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行政机关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符合行政调解受理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九条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部门受理的矛盾纠纷,对依法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
第三章调解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并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十六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四章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章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亲自指导协调和包案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二)明确调解机构,加强人力、财力及物质保障,确保行政调解工作需要;

    (三)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牵头作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大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督办力度;

    (四)做好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

    (五)具体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综合,及时通报本单位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交流调解经验,加强行政调解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资料库,动态掌握矛盾纠纷的总体状况和个案进展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本级、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应予以表彰奖励;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或市政府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调解、和解,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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