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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商丘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商政〔2017〕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商丘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不含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有存量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原出让工业、仓储等类型用地因城市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住宅类用地,其中出让合同约定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用途补办用地手续补缴出让金的,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收购储备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四条 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储备土地收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为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承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三章 收购补偿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一次性买断补偿或挂账收购补偿(即在被收购土地出让后再支付原土地使用权人收购补偿费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财政资金、被收购人意愿等实际情况选定补偿方式。
  第七条 收购补偿标准按收购地块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地上建(构)筑物等不动产的评估现值之和确定,机器、设备等动产不予补偿,其中挂账收购补偿在总和基础上上浮10%确定。
 
第四章 收购补偿价格的确定
 
  第八条 收购土地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的使用等参照公开出让土地的评估价格确定办法进行。地上建(构)筑物的评估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及建(构)筑物的评估结果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指导性价格,经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确认后,形成土地收购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证号、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 
  (三)收购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四)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收购划拨土地委托评估机构对土地的划拨权益价格进行评估,收购出让土地委托评估机构对土地原用途剩余年期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收购地块的原用地性质按照法定的主要用途确定,未明确以何种用途为主的综合用地按居住用途确定。
  第十三条 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五章 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
 
  第十四条 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一并移交。移交后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残值评估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承担,处置所得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储备的土地,由承接服务主体负责对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达到净地出让条件。若有地上建(构)筑物处置残值,要及时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收购成本核算及收益分成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及出让过程中,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将土地收购合同、收储成本及土地出让结果信息等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扣除包括土地及地上建(构)筑补偿、前期开发等土地成本以及计提专项资金后的土地净收益,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与土地所在辖区进行分成。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因项目用地规划用途调整等原因提请政府收购储备的,需征求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属、区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收购补偿费由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价格确定办法的通知》(商政〔2006〕29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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