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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最新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棚户区改造范围和界定标准。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界定棚户区具体改造范围,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重点中心镇范围内,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建制镇、远郊区农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清江浦区要严格按照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和界定标准(暂行)(具体详见附件)进行界定,其它各县区可参照市区标准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棚户区改造属性特征进行量化细化,制定县区棚改范围和界定标准,便于操作。
二、对所有棚户区建档立卡。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制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及界定标准,结合“十三五”棚改规划,年底前对属地范围内的所有棚户区进行排查,摸清棚户区改造底数,项目逐一建档立卡,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精准棚改。
三、调整棚改货币化安置政策。清江浦区范围内棚改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尚未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棚改项目,取消选择货币补偿给予房屋征收补偿总额10%的奖励;已公布补偿安置方案,自发文之日起6个月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可继续执行10%奖励政策;已公布补偿安置方案,自发文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对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进行调整。尚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棚改项目,取消被征收人选择定期收储商品房5%的奖励,同时暂停商品房定期收储。商品住房去化周期在15个月以下的县区,应立即取消参照执行和自行制定的货币化安置优惠政策。
四、加强安置房建设与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棚户区的总量、改造计划及商品住房去化期等情况,超前谋划安置住房建设总量和用地需求,积极引导棚改居民更多选择实物安置方式,加强安置房设计与施工等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程序,确保安置房按时交付。对于逾期未交付的安置房,特别是逾期三年以上未交付安置房项目审计问题整改,要逐一建档,落实整改完成时限、责任单位、责任人等,确保今年十一月底前完成逾期三年以上未交付安置房项目审计问题整改、其它逾期未交付安置房项目早日交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各县区逾期三年未交付安置房项目审计问题整改情况每月5日、20日各报一次,其它逾期未交付安置房项目整改计划及整改情况每月20日报一次。联系人:市征收办汤志永,邮箱:1024184753@qq.com,联系电话:18912080315。
 
附件:淮安市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和界定标准(暂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淮安市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和界定标准
(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科学合理界定棚户区改造范围,统一棚户区改造界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淮安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棚户区,主要包括淮安市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房、城中村和全国重点镇棚户区。
(一)城市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
(二)城市危房。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经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省现行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评定为C级或D级,需要拆除新建或改建的房屋。
(三)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土地未被征收或部分征收的区域。
(四)全国重点镇棚户区。是指全国重点镇规划区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认定标准,需同时满足以下任意3条要求的住宅区域可以纳入城镇棚户区改造范围:
(一)建筑结构以简易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等为主的房屋。
(二)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功能完善和环境景观提升的危旧房屋。
(三)使用年限较长的房屋,原则上以20年以上的为主,城中村、全国重点镇以15年以上的为主。
(四)建筑密度较大,原则上在40%以上的房屋。
(五)房屋质量总体较差,经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省现行行业标准,评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
(六)住宅区域内无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建筑消防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要求,存在较大消防安全隐患。
(七)房屋结构抗震不符合《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的房屋。
(八)房屋使用功能不全,包括房屋室内空间和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和卫生要求(无集中供水、无分户厨卫等)。
(九)市政基础设施不健全,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配套基础设施不齐全或年久失修。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可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
(一)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
(二)校舍改造、养老院改造、老旧小区修缮、厂房改造、工矿企业和商业设施等搬迁改造项目;
(三)农村危房改造、土地增减挂钩项目;
(四)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
(五)项目性质与城镇棚户区改造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界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结合县区实际,制定当地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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