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7日
安康市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以下简称“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保障我市移民搬迁顺利实施,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陕西省陕南地区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有关政策措施的函》(国土资函〔2013〕837号)和《陕南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国土资发〔2014〕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移民搬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陕南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陕南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为陕南地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康市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级国土、财政、扶贫部门为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单位。
第三条 安康市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土地增值收益包括、市域内、县域内腾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后取得的土地收益。腾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是指按照核定的腾退总面积减去移民安置建房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用地总面积,在县域内留用的或市域内流转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条 列入《安康市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和《县级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建新区除移民安置用地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用地,其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腾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安排土地增值收益较大的经营性用地使用,土地供应以出让为主,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执行。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确需使用腾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可按照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市域内、县域内腾退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安排分别由市、县(区)政府负责,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域内流转的建设用地指标土地增值收益按每亩8万元的标准收缴。县域内留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土地增值收益由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土地市场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制定划拨价和出让底价时,要将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土地增值收益列入供地成本,连同土地征收、招拍挂等所发生的费用在划拨价款或出让价款中列支。
第九条 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随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一并缴入国库,设立专项科目,分账核算,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使用。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接受同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域内流转的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后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由市级国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土地报批环节核定、收缴入市级国库。县域内留用的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后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由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在土地报批环节核定、收缴入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筹集部分周转资金,用于缴纳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县(区)年度完成的宅基地腾退复垦数量,经市级国土部门验收确认后,每年有计划地向腾退县(区)拨付市域内流转指标土地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专项用于搬迁区土地整治、移民安置社区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1.管理单位的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各类资产购置;
4.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各类支出。
第十四条 县(区)国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土地增值收益使用年度计划,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年终,应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编制土地增值收益收支决算报告,全面真实地反映土地增值收益的收支情况,经县级政府审核后,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国土部门会同财政、扶贫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每年对县区腾退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及土地增值收益收支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将暂停移民搬迁用地的审批或暂停土地增值收益的拨付。
第十六条 市本级辖区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由市级国土、财政、扶贫部门具体负责,参照县(区)管理模式执行。安康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示范区辖区内的移民搬迁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管理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参照县(区)管理模式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18日。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