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京,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与案外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苏文
审 判 员 洪 彦
人民陪审员 乔金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