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建平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宁行初字第62号
原告盛建平,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牌楼巷47-1号。
法定代表人夏鸣,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原告盛建平诉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顾大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原告盛建平向被告邮寄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其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表》及附件;
2、被告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答复,行为合法;
3、被告给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
4、无锡市国土资源局(2010)第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4证明被告在答复原告的同时将原告申请的材料转交给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且该局已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已尽到了合理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
2、苏国土资发(2009)85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交了《申请表》,要求依《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信息内容不清楚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为由,拒绝提供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表》表述清楚,被告完全能够查找到相关征地批准文件,且被告作为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同时又是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单位,其有权限也有义务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现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故原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依法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间和内容;
3、信息公开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4、原告的土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土地信息公开申请人。
被告省国土厅答辩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锡甘路43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因其申请信息内容不清楚,依法要求其更改、补充。同时,被告根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对于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有关报批材料,应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被告答复同时将原告《申请表》转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2010年12月3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告知无相关信息。综上,被告涉诉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锡甘路43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制作了答复函,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三点答复:1、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清楚,应当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2、依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规定,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对于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有关报批材料,请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3、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请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提供。被告在该答复函中还告知原告已将其《申请表》转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同日,被告书面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盛建平取得联系,核实相关地块征收的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收到省国土厅的答复函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在接到省国土厅的书面通知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盛建平作出(2010)第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涉案地块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的相关信息。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获取以上信息的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清楚、在该厅无法查找,故被告在答复函中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同时,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被告还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及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并将此事在答复函中告知了原告。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亦无不当。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接到省国土厅的通知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公开涉案地块的相关信息,省国土厅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 朱 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