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明与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蒋卫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明因与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经建设村第十届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建设村村规民约》,其中对搭建、外来人员等事项有以下规定:不准在田边路旁乱挖土及堆建筑物;搞好公共卫生和村容整洁,为保道路通畅,路两侧不准长期堆放沙、砖、石等建筑材料,不准挤占道,乱搭乱建;不准在田间建造田头屋,一旦发现强制拆除;在本村暂时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必须服从本村的村规民约。建设村委会于同日发布该村规民约,并长期张贴于建设村委会宣传栏。2015年5月22日,建设村南片一组(甲方)与刘广明(乙方)订立《租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建设村南片1组15.3亩租给乙方种植,出租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此处与租期一年矛盾,是否笔误不明);如遇国家、村镇建设统一规划征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所有投入的基础设施由其本人负责,不作补偿;乙方必须遵守村规民约,妥善管理好自己的物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郭金玉、顾兰萍等五位村民签名(此处签名是否有关人员亲笔签名,只有刘广明的陈述,相关人员未到庭确认)。此后,刘广明在上述田地旁边搭建大棚。2015年11月13日建设村委会向刘广明送达《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明确:“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包租种菜地旁搭建棚,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属违章搭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有关条款规定,你户必须无条件拆除该处的违章建筑,限你户立即停工,并于2015年11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行拆除,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你户自己负责”。2015年11月20日,该大棚被建设村委会拆除。同日,刘广明拍摄照片并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出具《接受警情受理回执单》。此后,刘广明要求建设村委会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一审庭审中,刘广明认为:一、其搭建的大棚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使用农用地搭建的大棚,属于服务农业生产的附属设施;二、其在菜地旁搭建大棚,并非在田边乱挖及堆放建筑物,并未违反村规民约;三、建设村委会无权作出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更无拆除违章建筑的权限,即使刘广明搭建的大棚是违章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也应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四、村规民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规民约关于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规定与城乡规划法相悖,应归于无效;建设村委会拆除大棚构成侵权,理应赔偿损失,其中建设大棚的费用损失可以恢复原状来替代。
建设村委会认为: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的通知是指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适用本案;二、刘广明未经审批搭建大棚属于违章搭建;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筑物必须经过审批才能依法建设,村规民约规定不准搭建田头屋符合法律规定;四、刘广明租用建设村的集体土地,应遵守村规民约的规定,建设村委会通知刘广明拆除未果,依照村规民约的约定拆除,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刘广明在庭后一周内提供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逾期不能提供的将视为举证不能。庭后刘广明未在限期内继续举证。
原审原告刘广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建设村委会赔偿违法拆除大棚的损失约221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刘广明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建设村所有的土地上搭建大棚,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建设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刘广明对该大棚依法不享有物权。理由如下:一、本地人多地少,农居密集,农居一般离田地较近。刘广明仅种植十余亩地,其完全可以通过租住当地民房用于存放农药、化肥、种子等农用品及看管居住,不必在田间地头搭建大棚或其他建筑。二、刘广明与有关村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必须遵守村规民约,刘广明擅自搭建大棚,属于违约行为;三、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业生产附属设施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搭建农业生产附属设施不需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四、建设村村规民约关于“不准乱搭乱建、不准在田间建造田头屋,一旦发现强制拆除,在本村暂时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必须服从本村的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系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设村村民及在建设村暂时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应当服从村规民约。刘广明虽不是建设村村民,但其到建设村租用土地种植,其理应受建设村村规民约的约束,不得未经批准搭建大棚。其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广明擅自搭建的大棚,除搭建材料外,不属于刘广明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建设村委会发现刘广明擅自搭建大棚后书面通知刘广明限期拆除,并不违法,刘广明理应及时自行拆除大棚。建设村委会在刘广明未按期自行拆除大棚的情况下拆除大棚,系依照村规民约行使自己的管理权利,刘广明也无证据证明建设村委会拆除大棚时取走相关搭建材料或损坏其他财物,建设村委会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建设村委会拆除刘广明擅自搭建的大棚不构成侵权,刘广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刘广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刘广明负担。
上诉人刘广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涉案大棚享有物权。上诉人搭建大棚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村规民约,未违约。被上诉人无权作出《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更无拆除违章建筑之权限。一审法院依据推理上诉人可租住当地民房用于存放农药化肥等,不必在田间地头搭建大棚,属于主观臆断。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建设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搭建大棚未履行任何手续,属违章建筑,不享有物权,依法应当拆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村规民约,被上诉人依村规民约排除妨碍属村民自治,主观上无过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没有依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刘广明与建设村南片一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明确约定刘广明必须遵守村规民约,因此刘广明有遵守《建设村村规民约》之义务。根据《建设村村规民约》的规定,不准在田边路旁乱挖土及堆建筑物,不准在田间建造田头屋,一旦发现强制拆除。刘广明未经准许在其租用的土地上私自搭建大棚,显然构成违约,对违约后果刘广明亦明确知晓。建设村村委会发现刘广明私自搭建大棚后,向刘广明送达《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刘广明收到该通知后仍未按期拆除,对其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刘广明认为建设村村委会违法拆除其大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建设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刘广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刘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