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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曹云其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1102行初121号
原告曹云其,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孙铁柱,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云其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4日被告河东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曹云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17年9月22日该建筑由被告河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位于河北省××××枣路两侧合法房屋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截至于至今从未取得任何合法征收手续,也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明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另外,被告并不具备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并且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所以,该违法强制行为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租地合同及收据。
2、责令拆除通知书。
3、房屋拆迁前后照片及视频。
被告辩称,在经过被告依法调查,认定原告的建筑物既属于违法用地,也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出于拆迁整体工作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属于双违的建筑依法进行拆除,是合法正当的。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20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的回函。
2、2017年9月20日衡水市城乡规划局桃城分局关于南华村衡枣路以东区域规划手续办理情况复函。
3、2017年9月21日衡水市城乡规划局桃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
4、2017年9月21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的证明。
5、2017年9月2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拆除主体是被告,也不能证明建筑物购置物属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该建筑物购置物的合法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曹云其系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原告于2003年、2008年、2013年在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两侧承租场地上陆续建设十一间车间、三十间办公室,共计7000余平米。2017年9月14日被告河东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017年9月22日被告河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占用土地、建造房屋和其他设施均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建设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河东街道办事处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范畴,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赋予乡镇的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应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依据,其后的拆除行为未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拆除涉案建筑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人民陪审员  梁起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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