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2行初23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村民秦正龙等51人(基本信息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家锁,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正扣,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正传,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宗苗,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家龙,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无为县县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村民秦正龙等51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有关“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无为县段)”、“无为县北沿江高速无为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行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正早、秦正和、秦正洪、吴文霞,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秦家锁、秦正扣、秦正传、秦宗苗、秦家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立权,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对本案审判长申请回避,本院认为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决定予以驳回,庭审时原告对此当庭申请复议一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其村7.45亩鱼塘(农用地)、0.6亩集体道路(建设用地)因“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无为县段)”和“无为县北沿江高速无为段”建设项目被征收,没有批文和安置补偿方案、未征求村民意见、听证,被告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的70%,共计230932元于2014年9月30日汇至秦宗仁、秦宗舟二人的共同账户,由太平行政村村委会保管,其余30%补偿、补助费共计24817.5元统一补偿到太平行政村村委会。原告认为:一、被告强行占地,至今未履行土地调查确认、听取村民意见,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二、补偿安置标准不明确、过低,将其余30%补偿、补助费共计24817.5元统一补偿到太平行政村村委会无法律依据,70%补偿、补助费汇至秦宗仁、秦宗舟二人账户的发放方式严重违法;三、被告没有履行合法征地手续,补偿未到位,属违法强行占地。综上,请求依法确认:1、被告征收原告的鱼塘,进行补偿(原为33000元每亩,截留30%后为29850元每亩,并直接汇入二位村民账户)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还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关于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水塘及村庄内集体道路征地补偿的通告,证明补偿标准违法;证据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证明征地违法、补偿标准违法;证据三、《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无为县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芜政秘〔2012〕255号),证明征地违法、补偿标准违法;证据四、视频光盘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占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案涉征地因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北沿江高速巢湖至无为段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县政府公告的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符合规定,补偿及补助的分配合法。综上,案涉征地行为合法,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二十组证据:
证据一,《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证据二,《国土资源部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证据三,《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
证据四,《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照片;
证据五,《关于安徽芜湖长江公路二桥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
证据六,《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
证据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证据八,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芜湖长江公路二桥);
证据九,《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证据十,《国土资源部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证据十一,《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十二,《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照片;
证据十三,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被沿江高速);
证据十四,《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塔桥)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
证据十五,《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证据十六,安置途径告知及照片;
证据十七,省政府皖政〔2012〕67号文件、市政府〔2012〕255号文件、县政府政办〔2013〕47号和政办〔2015〕1号文件;
证据十八,水塘征收处理意见及面积确认;
证据十九,集体土地补偿金额表;
证据二十,打款存折两本及证明、通告。
证据一、二、五、六、七、八,共同证明长江公路二桥建设项目征收涉案土地具有国务院、发改委、省政府、国土部的批复,是合法征地;
证据三、四,证明上述公路二桥征地已经两公告,程序合法;
证据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这五组证据证明北沿江高速的征地也得到了国务院、发改委、省政府、国土部的批复,是合法征地;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北沿江高速征地也进行了两公告,程序合法;
证据十六,证明征地批复前,进行了安置途径的告知;
证据十七,证明征地补偿标准严格遵守了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标准,省政府目前没有征订新的标准。
证据十八,证明是以户为单位签字确认的,水塘也已异地开挖,该协议是合法的,面积确认是由农户代表进行了确认。
证据十九,证明涉案征地水塘、道路土地征收的金额是按照标准作出的;
证据二十,证明已将补偿款打入了农户代表账户,已经发放到位,村民可以随时支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上述证据,首先村民不知道相关批文已经公示或张贴;第二,村民对公告及批文内容不知情;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照片中只有原村支部书记秦家洪作为证明人,照片中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程序,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芜湖长江二桥征地预公告张贴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而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报批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该项目组卷报批了,征地预公告还没有发,假如发了话,村民还有时间申请听证,因此,从时间上说,该项目预征地公告没有履行,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三、长江二桥及北沿江高速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与该两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方式没有经过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根据《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详见通知条文),市县国土部门应及时支付安置费用,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被告截留30%不合法,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条,被告私自制定补偿实施方案,克扣截留补偿款违法。四、水塘丈量的时间是7月5日,在两项目批准之后的时间,明确说明没有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征用土地结果调查程序,严重违法。五、对于水塘处理意见,签字非本人所签,违法且存在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要求做笔迹鉴定;村民至今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补偿标准与安置补偿方案不符,明确说明克扣补偿款的事实。六、对存折的意见:1、发放方式违法,村民没有授权代收补偿款;2、该二人对此存折不知道,也不清楚为何打入款项。七、2016年7月5日存款代收证明:二人没有收到存折及存折中的补偿款,存折也是不属实的;对存折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力也不认可。八、2016年5月21日的通告和国土资源厅的文件,这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建设项目来征收水塘,失地农民社保也没有进行发放。
县政府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一是合法的,30%并不是扣留,是预留给村集体的。《关于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水塘及村庄内集体道路征地补偿的通告》已明确了相关事项,说明该村民对项目名称、补偿款、存在的事实等都是知情的,原告说其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原告未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征地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笔迹鉴定申请,鉴于被告所举证据早在2016年7月28日即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有关证据所载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开庭前有充足时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当庭质证过程中一并申请笔迹鉴定,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3〕29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呈报该项目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材料,2013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3〕90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2014年1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2号《关于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2月24日,县政府根据皖政地〔2014〕2号批复作出〔2014〕4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告。2013年5月20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皖发改基础〔2013〕529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0日呈报该项目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材料,2014年12月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4〕60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建设用地;201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5〕1号《关于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湖至无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1月23日,县政府根据皖政地〔2015〕1号批复作出〔2015〕9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亦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均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案涉两建设项目分别经国家发改委、安徽省发改委立项并批复,有关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均依法定程序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复,原告对上述项目用地的批复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县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组织实施经批复的征收土地方案的职责,其先后作出的〔2014〕4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9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县政府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案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实施,系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对此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村民秦正龙等51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太平行政村黄祠自然村村民秦正龙等5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杨东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1:原告基本信息
附2: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