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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吉、潘军文、秦家锁、秦红俊、秦正宝与无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225行初53号
原告刘明吉,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秦家锁,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秦红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潘军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秦正宝,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944N.
法定代表人缪玉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吉、秦家锁、秦红俊、潘军文、秦正宝诉被告无为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自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当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明吉、秦家锁、秦红俊、潘军文、秦正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戴恒安
审 判 员  赵佳喜
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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