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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面中面食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5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院内一区4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祁述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面中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杭子村西杭子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何培永,经理。
上诉人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味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面中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中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味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峰、孟雷,被上诉人面中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味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尚味缘公司与面中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尚味缘公司委托面中面公司加工标有"尚味缘"注册商标的炒货坚果系列产品及尚味缘公司经营的相应品牌炒货坚果。双方签订协议后,面中面公司为尚味缘公司加工产品,尚味缘公司按期支付费用,但至2013年1月,面中面公司以种种借口不再为尚味缘公司加工产品,后尚味缘公司多次与面中面公司协商要求加工产品,可面中面公司仍予以拒绝。因尚味缘公司的包装盒均印有面中面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及标志,若面中面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将给尚味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尚味缘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面中面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2、诉讼费由面中面公司负担。
尚味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加工协议书》和收据、面中面公司的生产资质及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11月18日的现场录音。
面中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尚味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2012年4月双方签署《委托加工协议书》,时至2013年10月尚味缘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过加工产品的文字信息或电子文件式的订单,从签订合同至今18个月有余,面中面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加工订单。根据双方《委托加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尚味缘公司一年未安排生产,此合同失效。因此,面中面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加工产品的内外包装由尚味缘公司提供,面中面公司负责对其保管,签约之日至今尚味缘公司从没有任何包装物在面中面公司保管和存放。尚味缘公司的包装盒在何处,如果印制了包装盒却在尚味缘公司存放,事情也就清楚了。尚味缘公司的目的是:用面中面公司的生产资质自行进行加工;三、双方在签约时,面中面公司给尚味缘公司提供了生产资质复印件,2013年11月尚味缘公司又提出索取资质,从而形成今天的诉讼。
面中面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面中面公司对尚味缘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和收据、面中面公司的生产资质及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11月18日的现场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日,尚味缘公司与面中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尚味缘公司委托面中面公司加工尚味缘公司标有"尚味缘"注册商标的炒货坚果系列产品及尚味缘公司经营的相应品牌炒货坚果产品;二、尚味缘公司按照市场的计划分批分次向面中面公司签发订单,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并在每一次订单中予以具体规定;三、加工成品的内外包装由尚味缘公司提供,面中面公司负责对其保管,并进行成品的包装;四、面中面公司须按照尚味缘公司订单数量进行生产,并按照经尚味缘公司确认的产品规格标准进行生产;五、加工费用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尚味缘公司付给面中面公司5000元押金,加工费用为盒装3元每盒,袋装和桶装为0.3元每份,尚味缘公司确定产品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面中面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每批产品交货时尚味缘公司一次性付清面中面公司全部货款。双方以在下订单之前确定的品种或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年包装费用2万元以上(包含2万元)退还押金;六、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七、面中面公司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等炒货坚果类相应的生产资质,面中面公司应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标明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交由尚味缘公司保管,并负责向尚味缘公司提供符合国家食品法律法规的QS认证标识、单品条形码及产品标准号(即面中面公司的生产资质),如任何产品资质及生产相关原因造成损失须由面中面公司负责,并且面中面公司承诺保证在合同期内生产资质有效;八、在合同期限面中面公司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果由于面中面公司无故终止合同给尚味缘公司造成损失将由面中面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尚味缘公司一年未安排生产,此合同失效。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署上述合同后至今,尚味缘公司未向面中面公司签发过正式的订单,且未与面中面公司签订过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在签署上述合同之后,双方均认可尚味缘公司委托面中面公司进行过一次加工生产,对该次生产面中面公司陈述2012年12月尚味缘公司的经理找到面中面公司帮忙,尚味缘公司给面中面公司送了200盒的包装,但是缺一些材料,面中面公司按照样品为尚味缘公司加工生产完成了150盒左右的样品,因为数量很少,所以也没有收尚味缘公司的钱,尚味缘公司也没有给钱,除了这次,尚味缘公司没有找过面中面公司加工其他产品,也没有联系过面中面公司;对该次生产尚味缘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1月5日给面中面公司拉过去共计120盒(包含包装物及原料),但是面中面公司只完成生产56盒,剩下的都是半成品就通知让尚味缘公司拉走,尚味缘公司没有给付面中面公司加工费,该次生产不是样品生产,是正常的生产,除了这次找面中面公司生产,2013年11月尚味缘公司曾找过面中面公司生产。
对双方陈述的该次加工生产,因尚味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面中面公司签发具有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内容的正式订单,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确定产品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面中面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且该次加工的数量较少,尚味缘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面中面公司加工费用,故该次加工不能认定为尚味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面中面公司生产,因除此次加工生产外,尚味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面中面公司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尚味缘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面中面公司生产。另面中面公司曾于2010年3月5日取得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4日,面中面公司陈述现该资质正在复审申办之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味缘公司与面中面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尚味缘公司)一年未安排生产,此合同失效",而尚味缘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面中面公司生产,故此合同已失效,尚味缘公司要求面中面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味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尚味缘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面中面公司生产,该说法是错误的,尚味缘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多次找到面中面公司要求安排生产,但面中面公司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拒绝,尚味缘公司有部分录音为证,并且面中面公司也没有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尚味缘公司没有安排生产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味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面中面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面中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尚味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尚味缘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没有安排生产,双方的合同已经失效,尚味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要求加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尚味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尚味缘公司与面中面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尚味缘公司一年未安排生产,此合同失效。现尚味缘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面中面公司继续履行协议,面中面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条款主张因尚味缘公司一年未安排生产导致协议失效,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尚味缘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是否安排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味缘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曾要求面中面公司加工产品,其向面中面公司提供120盒包装物及原料,面中面公司完成加工56盒。面中面公司认可此次加工行为,但主张系样品加工,不属于《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的安排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委托加工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尚味缘公司按照市场的计划分批分次向面中面公司签发订单,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并在每一次订单中予以具体规定。第四条约定,尚味缘公司确定产品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面中面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每批产品交货时尚味缘公司一次性付清面中面公司全部货款,尚味缘公司与面中面公司双方以在下订单之前确定的品种或样品作为验收标准。现尚味缘公司主张此次加工系协议约定的安排生产,但其既未签发订单,亦未与面中面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且未支付加工费,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下订单之前应确定品种或样品作为验收标准,故此次未签发订单的加工行为应认定为样品加工,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安排生产。综上,因尚味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安排生产,故依据双方约定,该协议效力已经终止,尚味缘公司要求面中面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尚味缘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要求面中面公司加工产品,面中面公司予以拒绝,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因此时《委托加工协议书》效力已经终止,面中面公司拒绝加工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味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尚味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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