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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寿南与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623行初4号
原告林寿南,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毅明,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原告林寿南的儿子。
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88665-2。
法定代表人陈溪南,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寿南要求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闽06行终1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明、孟雷,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的副书记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寿南诉称,1994年,角美工业开发区征用了原告使用的264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却只补偿了原告83平方米的安置住宅。原告为此采取多种合法维权方式。2005年,角美镇政府在开发区老蔡、东山村村委林忠心、林天送、林有通在场的情况下与林寿南协商一致,对原告林寿南的安置工作作出处理决定,同意安置给原告181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住宅用地手续,但该安置决定至今未予以落实。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角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但角美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以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角美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安置给原告181平方米土地及办理住宅用地手续的行政职责。
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辩称,1、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征迁主体,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房屋实施征迁,不具有对其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已经就本案的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的征迁补偿安置发生于1994年,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首先,原告要求为其安置181平方米的土地不符合现行法律“一户一宅”以及住宅面积限额的规定,客观上也无法根据其要求进行安置。其次,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应当依法定程序持相应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通过后,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被告无权绕过法定程序为其安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合法使用的264平方米宅基地被征用,但却只获得83平方米的安置住宅,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为由,于2016年2月27日向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质上系原告林寿南认为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引起的行政纠纷,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寿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寿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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