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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优、覃╳康、韦╳以、韦╳磨不服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桂立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优,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康,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以,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磨,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xx镇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
上诉人韦x优、覃x康、韦x以、韦x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南市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韦x优、覃x康、韦x以、韦x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非最终行政裁决,国务院的行政裁决才是最终裁决,并非所有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可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法第五条同时规定,对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柳州油库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韦x优、覃x康、韦x以、韦x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玲
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
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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