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昌胜,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雨,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严昌胜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昌胜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法院(2016)桂02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午12月份,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名为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实则是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大兴商业建设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由,侵害国家利益,依法应予确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然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违反《合同法》。1、被上诉人开始承诺给予合同签订人商铺,门面以及租金,合同签订后没有落实,根据现实情况来看也不可能落实,被上诉人有意欺骗当事人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签订后土地用于什么目的,都没有解释说明,并且有意规避商业开发的目的。因上诉人均属于普通农户,欠缺法律意识,未保存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违背上诉人真实自愿。上诉人仅是12户,然而本村同种情形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户数上百,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了。法院审判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事实也负有一定的主动查清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农村上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上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规定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承诺书》无签订日期,且不符合土地承包法48条的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同意交出土地用于特色农业建设的依据。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依法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然而被上诉人用其与柳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来代替村民会议,侵害农村集体利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书》书面上看是流转合同,其实质是“以租代征”的形式来实现建设用地的非法目的,签订合同书是为了避开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仅一份《合同书》掩人耳目,另外,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得知,项目没有环评,没有用地规划许可,没有建设规划许可,现在已经开工建设。四、《合同书》是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l、合同签订后建设的所谓生态特色农业,这么大工程所占用土地为8000亩是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历年来都是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在这块土地上生活的人们都知道这是基本农田,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被上诉人建设项目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五、《合同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l、环美旅游特色农业观光项目规划建设完全属于商业行为,建设项目正在进行,然而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没有将土地集体所有变成了国家所有,国家再以出让、划拨或者是招拍挂的形式赋予建设单位使用权,建设单位才能在土地上建设项目。项目仅仅是签订《流转合同书》以租代征的形式占用土地,侵害国家对征收土地后所有权的侵害,以及征收土地后通过张牌挂形式获得的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以及保护耕地面积不减少的政策,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20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侵害农村集体利益及国家重大利益,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民事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故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审查事实清楚,维护国家权益及法律尊严,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环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是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用流转上诉人所得的土地进行商业项目开发,规避项目审批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上诉人在上诉之后的2016年11月8日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就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函,说明被上诉人开发利用土地定性为设施农用地建设仍属于农业用途,并没进行商业开发建设。上诉人根本属于出于个人私利滥用诉权,上诉人也曾经对政府批准被上诉人特色农业示范项目的审批进行行政诉讼,但是该诉讼上诉人败诉,说明被上诉人是正当合法的使用土地。2、被上诉人事实的特色农业示范项目是以现代科技发展农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的耕种模式,目前正在进行光伏科技大棚,是自带太阳能发电的,采用国内外先进科技种植各种果蔬,旱涝保收,也种植珍贵苗木,增加了土地的农业产出以及性价比。该项目是自治区级重点农业科技项目,获得各级政府的支持,所以该项目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一审判决只对合同期限进行超出部分的无效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50年的期限,但是是附条件的,双方明确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届满之后上诉人取得了第三次延包之后仍要承包给上诉人直到流转期限一共长达50年。被上诉人认为这种附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严昌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并由环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岩冲屯有80多户,400多人。2014年村集体为争取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该屯,而召开全屯村民大会,经大会决议形成一份《支持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岩冲屯承诺书》,承诺对涉及项目区的3000亩土地测绘、面积确认、青苗确认无条件支持并配合完成,并确保2014年完成500亩养牛场搬迁工作及1000亩大棚和苗木种植建设,对以后的项目也无条件支持配合完成,积极协助解决项目区内建设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严昌胜等71户代表在承诺书中签字捺手印。同年9月10日,环美公司与柳江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广西(柳江)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由环美公司投资约20亿元,开发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岩冲屯8000亩现代特色农业,包括特色农业种植示范区及精品园,其中蔬菜水果1000亩,花卉苗木2000亩以上,特色农产品展览;生态肉牛养殖场180亩;农产品交易市场和加工仓储中心,商住旅游开发区,包括星级宾馆、旅游观光主题公园、健身运动和休闲养生中心、农民原住村屯风貌改造和××(××)、××民居(村落)及柳州影视基地等;规划控制指标以柳江县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条件为准,现代特色农业规划采用自治区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验收标准;项目由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构成,土地征收后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由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报柳江县政府批准,竟得人须确保项目按规划进行;县政府负责为环美公司办理项目用地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立项审批、交测绘费,并协助环美公司项目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争取建设用地指标,支持和指导环美公司申报项目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环美公司须按标准和自治区、柳州市的时间进度完成建设等。2015年1月4日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2015年度第一批设施农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给该项目88.0244公顷(1320.366亩)土地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并印发《审批该示范区设施项目土地使用条件文件》,同意该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8日共50年;该批文对违约责任规定村民不得自行解除合同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合同执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柳江县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0日颁发《柳江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给环美公司,对上述项目用地8050亩予以登记备案。2014年12月28日严昌胜、环美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严昌胜将其耕地、荒地、林地等流转给环美公司作生态园项目,流转的年限为50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64年12月27日止,流转期间严昌胜的承包年限到期须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顺延手续,不分土地类别,前20年每年每亩流转费500元,20年后的流转费每年每亩加20元;合同特别约定,环美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征用严昌胜土地的,由严昌胜与政府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按约定向严昌胜支付了前期流转费。2015年1月7日里雍镇政府、广实村委与环美公司签订一份《设施家用土地使用协议》,就包括严昌胜承包地在内的所有集体土地的总面积、用途、流转年限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了与上述协议大致相同的约定。2015年1月19日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环美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环美公司建设项目选址予以确认。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及项目审批后,环美公司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并对包括严昌胜土地在内的约1000亩土地进行整理开发,在项目区范围内以广告的方式公示规划图及控制指标、效果图、做广告等。因部分村民认为环美公司非法强占其耕地进行开发而向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举报,该局于2016年1月18日发公函督促广西区国土资源厅解决,该函写道“初步核实现场为设施农用地建设,商业开发正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建议,群众反映的违法占地尚不属实,但举报的事项需高度重视:一是督查化解利益纠纷,二是加强旅游业用地、设施农用地的服务和监督,三是实事求是认定地类,严格城镇周边基本农田保护”。严昌胜主张环美公司在流转承包地上建钢架大棚,进行广告宣传,部分道路硬化等,承诺向村民提供商业门面,均属违法开发的表现;其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之名,实则是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大兴商业建设活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欺诈,故合同无效。环美公司对严昌胜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按总体规划项目有商业开发,但其尚未进行商业开发,如进行商业开发则按框架协议规定,由政府部门征收土地后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获取土地使用权,且出让价由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报柳江县政府批准后按项目按规划进行,所以不存在欺诈,不但不损害村民利益,相反对村民就业、创收、改善环境都有利。
另查明,环美公司的注册资金1亿元,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投资和生态产业开发投资等。2014年该项目被列入柳州市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名单和2016年柳江县重大项目建设。严昌胜等13个村民于2016年7月11日以不服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柳江县人民政府设施农用地行政审批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环美公司是否存在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打着土地流转的口号进行商业项目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问题。二、环美公司是否存在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以租代征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三、环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问题。四、环美公司是否存在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的农业用途而进行商业开发,观光旅游等经营性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五、关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环美公司是否存在以建设广西农业核心示范基地,打着土地流转的口号进行商业项目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问题。严昌胜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环美公司对流转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建有钢架棚,环美公司以广告形式公布的项目总体规划图中除规划多个种植和养殖基地、苗圃外,还有农业大棚区、特色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展示区,小学、居住区、休闲度假区、商业步行街等,这些只是环美公司的远景规划,尚未实施,可否实施尚不确定,即便实施也须按程序报批报建,这些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2016年1月18日发给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督查公函证明,该局经初步核实现场为设施农用地建设,商业开发正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建设,群众反映的违法占地尚不属实,需重视督查化解利益纠纷,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严昌胜的主张,故该院对严昌胜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环美公司是否存在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以租代征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环美公司进行的是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而不是商业建设,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设施农用地亦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镇政府下文同意,并未征用土地,也不属以租代征范畴,该院对严昌胜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环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问题。首先,严昌胜主张环美公司口头承诺给其商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环美公司对此不认可,该院对严昌胜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严昌胜主张环美公司口头承诺给其商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的规定,因这些规定是农村土地流转规定,而环美公司承诺给严昌胜商铺是物权处分,两者没有联系,不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其次,双方所签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流转合同符合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价格较合理,对村集体及村民有利,对严昌胜也有利,现大多数村民无异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村集的协议仍在履行中,且该项目经县、镇、村三级审批或签订相关协议,申报省、市政府相关部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与村集体签合同后又与包括严昌胜在内的各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该院对严昌胜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环美公司是否存在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的农业用途而进行商业开发,观光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问题。证据证明项目规划及柳江县政府与环美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中确有商业建设和观光旅游之规定,但环美公司的项目尚未推进到该进程,环美公司与柳江县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对项目流程作了明确的规定,环美公司庭审时亦表示若项目推进到该进程,则按《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的规划及流程办理,因该规划及流程较详细,且合法合理,故该院对严昌胜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首先该办法属强制性规定,超过20年承包期限的那部分租赁期无效;虽然严昌胜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所有集体土地与环美公司签订了50年流转合同,流转50年的大前提已确定,但严昌胜的承包期届满后是否仍由其承包尚不确定,故不能以集体与环美公司签订了土地50年流转年限来推定双方合同约定流转期限50年亦有效,故该院对严昌胜主张合同约定流转期限20年无效予采信。综上所述,环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欺诈行为,双方所签合同有效,但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20年无效,除此外,严昌胜对大部分诉请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形成证据链,故该院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昌胜、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严昌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严昌胜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柳州市环美雕塑装饰有限公司和广西环美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土地经营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因何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经营权被侵害及防止侵害的紧迫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担保,对何兴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严昌胜称环美公司承诺给予商铺、门面以及租金,但却未能落实,属于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严昌胜并没有证据证实环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导其签订合同。即使环美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给予商铺等,严昌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环美公司履行该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自认为可能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二、关于签订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问题。《支持柳州现代特色农业核心示范区项目落户岩冲屯承诺书》中表述“我屯召开以户为代表的村民大会,经大会讨论表决达成如下承诺”,在该承诺书下方有70位代表签字。严昌胜等12位村民称该村民小组有80余户,其中有58户与环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签订承诺书以及签订合同的户均超过半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三、关于环美公司是否以租代征占用土地。严昌胜称环美公司在该示范区从事了商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属于以租代征,严昌胜仅以示范图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环美公司所从事的是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项目,未改变农村土地用途,开发协议书等一系列相关文件中并未表明环美公司从事商业开发,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环美公司进行了商业建设,所以本院对严昌胜关于以租代征的主张不予认可。四、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环美公司不是进行商业开发,未改变土地用途,所以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环美公司从事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项目是经过政府审批并由政府支持,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对于严昌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昌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严昌胜已预交),由上诉人严昌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