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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定兵、莫甫琴与王荣飞、姜佳林等机动车交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紫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丁定兵,又名曾永明,个体户。
原告莫甫琴,务农。(丁定兵与莫甫琴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女。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荣飞,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1958年12月13日,汉族,务农,系被告王荣飞之父。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佳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男。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佳林,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成学,男,1954年1月26日,布依族,务农,系王佳林之父。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熊建立,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付定才,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豪,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定兵、莫甫琴诉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顺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玲、人民陪审员余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定兵、莫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刘可心、孟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人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梦迪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伍鸽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丁定兵与被告姜佳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的儿子丁开宇倒地后被被告王荣飞驾驶的极速行驶的大货车后轮辗压,造成二原告的儿子丁开宇当场死亡,原告丁定兵重伤,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紫云交警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定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佳林、王荣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荣飞驾驶的大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儿子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丧葬费16854元、伤残赔偿金2639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11.52元、护理费591879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593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人用具费675000,交通费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058082.88元,原告只承担40%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赔偿823233.152元。
原告丁定兵、莫甫琴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丁定兵与莫甫琴夫妻关系、以及与死者丁开宇的关系。
2、紫云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的分担。
3、紫云县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张,共计1288.2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医疗收费专用住院类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5张,花费99076.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医疗收费专用门诊类票据12张,花费3396.1元。加上紫云县医院的费用一共是110000元。
5、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23日在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伤残等级鉴定(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4日在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证明鉴定的事实。
6、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发票四张4800元。
8、原告自发生事故后在紫云的住房材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9、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告是2011年从事批发行业至今,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丁定兵有70岁的父母亲需要赡养。
11、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费用。
12、事故车辆贵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复印件的所有人为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
13、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保单。
14、对事故大货车的事故调查,证明被告王佳林系事故大货车车主聘请的临时驾驶员。
被告王荣飞辩称:一、赔偿金额不合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三、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王荣飞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1、收条,证明事发后发生后其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的尸检费和丧葬费。
被告姜佳林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车与姜佳林的车未发生碰撞。三、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所讲的不符合事实,2012年12月6日约13时,我驾驶摩托车从白石岩往紫云方向行驶至原水泥厂路口,紫黄线01公里+500米处时,丁定兵驾驶摩托车从紫云方向对向而来,当时王荣飞驾驶一辆“红岩金刚牌自卸货车”与丁定兵同向而行,原告丁定兵为了高速超过王荣飞的货车,在丁定兵超车于货车中间部位的同时与我的摩托车对向而过,丁定兵的摩托车上载有两袋大米、一袋黄豆和一个小孩,超出后被货车辗压,造成丁开宇当场死亡。事实上我的摩托车并没有与丁定兵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我受到惊吓,就急刹车,偏歪在边沟砍,我的车辆并无损害,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紫云县交警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而上述事故地点与对面来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及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我认为交警大队所认定的一些情况不符合事故真相,鉴于现场事故是丁定兵与我的摩托车相向而行,并没有发生碰撞,我的车并无损坏,有证人作证,从何认定我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呢?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已被县交警队收缴,至今都没有退回,交警也没有通知我要车,如果没收我的车应拿没收条子给我,我无证驾驶,我愿意承担驾驶证的办理手续及处罚交警队应退还我的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姜佳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佳林辩称:自己与本次事故无关系,既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和王荣飞学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诉讼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佳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的认定,王荣飞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们先用交强险赔偿,然后再用商业险赔偿。二、我们与捷祥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王荣飞所驾驶的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属于侵权,先用交强险,再用商业险,而且是按比例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们要一个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金额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保单,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1、2、4、12、13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3号证据,被告王荣飞认为证据不合法,有意见;被告姜佳林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这是复印件,对原告已报销的部分未注明;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应以原件为准,对于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对于此份证据,经本院到相关部门核实,原件与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5号证据,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对营养期与护理期依赖的鉴定,超出鉴定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6号证据,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假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相关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7号证据,被告王荣飞认为作鉴定时没有通知他们,所以有意见;被告姜佳林对鉴定费发票无意见,但超过他的诉请;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个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系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8号证据,被告王荣飞有意见,认为与户口薄上的不一致;被告姜佳林有意见,对于教场居委会的户口证明,是先盖章再写字在上面的,是空白的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有意见,对于教场居委会的户口证明,是先盖章再写字在上面的,是空白的公章,户口的证明还应有派出所的盖章。租房合同上没有注明是从什么时候,营业执照应该还有工商部门的章,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此份证据系村委会代表基层组织作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9号证据,被告王荣飞有意见,认为执照上原告莫甫琴的名字与起诉书上不一致;被告姜佳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这个是莫甫琴的,不是丁定兵的,而且可以办理执照不一定在营业。这个复印件上没有原件上的章,年检的章应盖在副本上,不应在正本上;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这是莫甫琴的,不能证明丁定兵与丁开宇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系二原告长子,理应在一起居住生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份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10号证据,被告王荣飞、姜佳林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父子关系,而且是先盖章,再写字在上面;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系抚养关系,这样还应当有派出所盖章,这两位老人还有哪些子女,原告丁定兵只承担他自己的那份责任;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基本情况作出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11号证据,被告王荣飞、姜佳林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意见,建议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认为伤残鉴定书已写明,现在这个证据与它有矛盾。本院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将作为定案依据。对于14号证据,被告王佳林父亲王成学当庭认可其手印是他捺的,但是字不是他写的,当时不了解情况,车上找出的离婚证是王佳林的,笔录上王成学(签名)是王成学本人写的并亲自按的手印,此份证据系王佳林父亲王成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王荣飞提供的1号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姜佳林、王佳林、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原告丁定兵、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在交警部门的笔录。
2、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有关情况,现场照片。
3、车辆管理信息登记表。
4、车辆登记情况,车辆的基本情况。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二原告对原告丁定兵的笔录无意见,但对于王荣飞、姜佳林、王佳林的笔录有意见,认为王荣飞这份笔录是晚上询问,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在下午而且上牌照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进行询问,是补办临时牌照后询问的笔录而且这份笔录是否是王荣飞本人所做的笔录保持怀疑态度,两次开庭王荣飞都没有参加,有意的回避开庭,希望王荣飞次能参加庭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佳林的父亲说,王佳林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并且正在驾驶该车,王佳林没有取得任何驾驶资格,就驾驶该车,是无证驾驶。对原告丁定兵的笔录没有意见,综上,这辆车因是无证运营,无牌驾驶,是导致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要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我们知晓王荣飞的亲属是交警大队的队长,而且是处理这次事故的交警,按照法律规定,是要回避的。
被告王荣飞认为,在原告丁定兵的笔录上,可知丁定兵的车无牌无证的违章驾驶,并且是超车造成的这次事故,对其他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姜佳林认为,针对姜佳林的笔录,说明原告丁定兵违反车辆上路规定,如果两车发生刮擦的话,要查车辆是否有痕迹。其他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王佳林认为,自己与这次事故无任何关系,对其他笔录没有必要看,认为王佳林在这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此三份笔录,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为查清事故发生而作,并且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2号证据,二原告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了自己是在自己的路线上正常行驶,交警部门没有查清车辆的情况,也没有没收车辆,查清车辆是否发生了刮擦,就做出了责任认定。
被告王荣飞没有意见。
被告姜佳林,认为自己在自己的线上正常行驶,距离原告倒地的距离是十一米多,如果是发生刮擦,不可能有这么远的距离。
被告王佳林,自己与本次事故无关,无意见。
对于3号证据,二原告认为这个证据与自己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不相符的,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是在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他们登记的时间是改过的,不予认可。
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琳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此份证据系车辆管理部门作出,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信息除登记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本院将结合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4号证据,原告认为明确这辆车是登记在华泰,后来转登记在王荣飞的名下,发生事故时是挂靠在捷祥公司,车辆在办理临时牌照是挂靠捷祥公司,但是后怎么就登记在华泰公司,购货单位也是华泰公司,这辆车是怎么上的路?这辆车当时是挂靠捷祥公司上的路,又在华泰公司登记,又在王荣飞的名下登记,这辆车在一年时间进行了几次过户。
被告王荣飞、姜佳林、王佳琳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真实反映了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将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3时25分,原告丁定兵驾驶贵G×××××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丁开宇从紫云方向沿紫黄线往紫云县白石岩方向行驶至紫黄线01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荣飞驾驶的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姜佳林驾驶的贵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儿子丁开宇倒地后被王荣飞驾驶的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辗压,造成原告的儿子丁开宇当场死亡,原告丁定兵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定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佳林、王荣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定兵受伤后被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344元,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6日)支付医疗费102396.1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03740.1元,在紫云自治县松山财政所已报销医疗费7036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3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飞支付了20000元尸检费和丧葬费给二原告。经诊断原告丁定兵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期内固定的费用)。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丁定兵目前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丁定兵于2012年12月6日所受双上肢毁损并截肢术后评定为伤残三级(叁级)。3、丁定兵2012年12月6日所受双上肢毁损,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共支付鉴定费4800元。
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兴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生长发育定型后。1、右侧宜装配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5000:00元/具(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左侧宜装配硅胶装饰手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000:00元/具(大写:陆仟元整)。(2)上臂双自由肌电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维修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硅胶装饰手套每贰年更换壹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
另查明,原告丁定兵父母健在,父亲李世明(1943年7月10日出生),母亲吕泽珍(1942年2月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丁定兵及莫甫琴虽系贵州省紫云县松山镇中心村茅草地组人,自2011年10月20日起在紫云县松山镇紫阳新城临时农贸市场7-5号商铺经营零售业。并居住在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居委会农贸市场五组。
再查明,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系被告王荣飞购买,购买后先是挂靠在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公司,后改挂靠捷祥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所有人为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下午13时25分,申请临时号牌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下午15时35分26秒时。原告丁定兵,被告姜佳林在发生事故时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王荣飞,被告王佳林同车行驶。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儿子丁开宇死亡,原告丁定兵三级伤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王荣飞驾驶的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在事故发生时无牌上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飞驾驶的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根据贵州省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该车情况为:红岩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车牌号:J×××××,号牌种类为临时行驶车,申请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下午15时35分36秒;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下午13时25分,据此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于无牌照上路。此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上道路行驶,对于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根据本案事故成因,被告无牌上路,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佳林驾驶,而不是被告王荣飞驾驶,被告王佳林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并且正在驾驶该车,王佳林没有取得任何驾驶资格,就驾驶该车,是无证驾驶。被告王佳林父亲王成学证明被告王佳林系事故大货车车主聘请的临时驾驶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系被告王佳林所驾驶,因此对于二原告陈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飞、姜佳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都匀市捷祥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荣飞在被告王荣飞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定兵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王佳林、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关系,故均不承担责任。
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以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丁开宇父母(二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一直在紫云县松山镇从事零售业,并居住在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居委会农贸市场五组,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59.01元/年为计算标准,16495.01元/年×20年=329900.2元,原告诉请3299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16854元,死者丁开宇父母(二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一直在紫云县松山镇从事零售业,故对其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091元/月计算,即2809元/月×6个月=16854元,原告诉请16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279527元(含伤残赔偿金26392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6.84元),二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一直在紫云县松山镇从事零售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59.01元/年,原告伤残三级(叁级),16495.01元/年×20年×80%=263920.1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6.84元,其父母系农村户口,依据2013年贵州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父母均已满70周岁,其父母生育子女5人,即(3901.71元/年×10年÷5人×2人=15606.84元),原告诉请45411.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287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酌情100元,则为:100元×46天(住院天数)=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以50%为责任系数,50%×20年×28297元/年(2013年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82970元,两项共计287570元,原告诉请5918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4800元,以发票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7、医疗费103739.6元,以发票为据,原告诉请1100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21682.32元,以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28297元/年为计算标准,每月2358.08元,每天为78.6元/天,受伤之日2012年12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3年10月22日,共9个月零6天,2358.08元/月×9个月=21222.72元,6天×78.6元/天=471.6元,共计:21222.72+471.6元=216943.32元,原告诉请259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酌情30元,则为:45天×30元/天=13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营养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酌情30元,则为:45天×30元/天=13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人用具费675000元。左手567000元(计算至70周岁,原告现34岁,70岁-34岁=36年,假肢每4年换1次,36年换9次,9次×45000元=405000元,1年1次保养,36年×4500元=162000元);右手108000元(右硅胶装饰手套每2年更换1具,36年更换18次,每次6000元/具,共计108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当地实际,酌情考虑500元,原告诉请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后续治疗费7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生意见,二期内固定的费用大约7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29273.12元。
肇事车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1609273.12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丁定兵承担60%的责任,即1609273.12元×60%=965563.87元,被告王荣飞、姜佳林承担次要责任,即1609273.12元×40%=643709.25元,被告王荣飞、姜佳林各承担321854.62元。扣除被告王荣飞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荣飞应承担301854.6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佳林应承担321854.62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紫云自治县松山财政所已报销的医疗费70365元,在执行到位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可向原告丁定兵、莫甫琴追回。
被告王荣飞驾驶的肇事车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架号:244150)车辆型号:CQ3254HTG384,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王荣飞应承担301854.6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定兵、莫甫琴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丁定兵、莫甫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185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三、由被告姜佳林赔偿原告丁定兵、莫甫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185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丁定兵、莫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缓交)由原告丁定兵、莫甫琴承担5979元,被告王荣飞承担1993元,被告姜佳林承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顺忠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国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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