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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财等38人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哈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永财等38人(详细名称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永财,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诉讼代表人徐学成,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诉讼代表人苗春阳,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臣。
委托代理人栗有田。
原告李永财等38人诉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永财、徐学成、苗春阳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臣、栗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桃山水库二期未经审批蓄水淹没原告土地,破坏耕地。原告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查处,因省国土厅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至起诉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决定延期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收件单。证明被告2015年9月21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应在10月2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举报问题应由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法定职责,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驳回李永财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补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申请人身份。证据2.省国土厅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本案应交由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补正材料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经延期30日复议期限应为11月7日止,被告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延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起诉后邮寄给原告的,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向省国土厅申请要求处理桃山水库二期未经审批而蓄水淹没原告承包土地未得到答复,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查处非法淹没耕地违法行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黑政复补(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所有申请人签名的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已向省国土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及程明远的身份证明材料。2015年8月7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正式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召开调查听证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黑政复延(2015)9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黑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补正材料后正式立案受理,期间决定延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及时送达,系原、被告双方继续沟通所致。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财等38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永财等3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军
审 判 员  赵纯孝
代理审判员  赵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博
徐畅
附原告名单:
原告李永财,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苗春阳,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1组。
原告许学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韩双友,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1组。
原告程远明,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矿务局特委91组。
原告付井春,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1组。
原告付井芳,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1组。
原告苗春海,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91组。
原告杨井贵,男,193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5组。
原告齐伟民,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李永波,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91组。
原告安波,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郭吉林,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王鹏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郭吉祥,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曹国林,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高文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
原告许学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矿务局特委92组。
原告郝赢瑞,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4组。
原告郝树国,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许学和,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张德军,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郑廷利,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王彦龙,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李秀珍,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曹福林,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王书民,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3组。
原告郑凤友,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朱玉臣,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吴艳华,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丁立振,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冯杰,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许学岭,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高文东,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6组。
原告丁大海,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
原告王鹏彦,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1组。
原告王运彬,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组。
原告黄秀清,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6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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