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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黎明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浙0302行赔初4号
原告黎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宏(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坚(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黎明因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宏、彭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诉称,1.2015年9月12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向原告作出温鹿城法责改字[2015]第17044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改通知),称因原告所有的位于鹿城区板桥村鸵鸟养殖场内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故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在2015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原告依涉案限改通知要求自行拆除了涉案建筑。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302行初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涉案限改通知,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依据涉案限改通知自行拆除了涉案建筑,而涉案建筑系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场所,涉案建筑被拆除后直接导致原告的养殖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876160元。2.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2017)温鹿综赔决字第20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上述决定书。3.被告作出涉案限改通知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损害了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等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涉案建筑目前尚可恢复原状并继续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法将其恢复原状,对于原告因履行涉案限改通知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是农用地,其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至今未经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或予以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合法建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将原告因履行涉案限改通知而自行拆除的涉案建筑等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履行涉案限改通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76160元(具体明细:1.不锈钢铁笼144个,415元/个,共计59760元;2.排风机4台,350元/台,共计1400元;3.填肥机5台,1000元/台,共计5000元;4.鹅,600只/月,75元/只,停止生产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18个月,共计人民币810000元)。
原告黎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温鹿城法责改字[2015]第17044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原告在2015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恢复原状。3.(2016)浙0302行初2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改通知已依法被撤销。4.《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温鹿综赔决字第20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依据涉案限改通知自行拆除了涉案建筑,涉案建筑目前未恢复原状或投入使用。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对涉案建筑及生产设备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7.生产设备的照片,证明因涉案建筑被拆除,其中的生产设备现已不能使用。8.《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因涉案建筑被拆除而产生的鹅的损失。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发给原告黎明的涉案限改通知,系要求原告拆除鹅房等建筑物,而非其他物品,原告所提的要求赔偿的标的物并非被告指令的物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因涉案限改通知而自行拆除涉案建筑一事,经被告调查证实,涉案建筑并非合法的建筑物,原告建造涉案建筑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属方面等权利证书,不具备物权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权。涉案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范畴,无论以何种方式拆除后均不得再恢复,否则就是一种新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恢复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涉案建筑是原告自行拆除的,被告未参与,原告对自己的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物品有无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赔偿标的及金额均无任何凭证来证明其价格及来源的合法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是以直接损害为主,原告赔偿明细第四项系利润赔偿,是对未来期待的赔偿,系间接损失,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要求。3.原告对自己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其所建的建筑物无合法手续,仍在该建筑物上增添设施,扩大规模,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预期,应就其过错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4.涉案建筑未经处罚不等于是合法建筑,未经处罚只能说明涉案建筑未经规划部门纠正。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规划、国土的复函、温州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黎明建设涉案建筑无许可,且未登记。3.测绘图(2003、2011年),证明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的期间。
经庭审质证,1.原告黎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证据1-2、4-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涉案建筑建于2004-2005年间,被告应当提供2004、2005年的测绘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明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的经营者,在温州市七都街道板桥村涂儿家禽养殖场内建有建筑物(即涉案建筑),涉案建筑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土地登记或产权登记。2015年9月12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就涉案建筑作出涉案限改通知并送达原告。2015年9月底,原告自行拆除了涉案建筑。2016年12月2日,原告因不服涉案限改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302行初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涉案限改通知,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就涉案建筑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本案中,涉案建筑建于2004年至2005年间,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且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任何情形,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黎明主张涉案建筑未经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或予以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合法建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定并未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涉的土地性质进行限制或区分,即只要进行建设的,就要申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所在土地为农用地,其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建筑属违法建筑,但涉案建筑内的相关设施属原告所有,而原告在自行拆除涉案建筑时已将其内的相关设施移置他处,故不存在相关设施损坏或灭失的情形,原告有关该部分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涉案建筑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将涉案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涉案建筑内相关设施及经营性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明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
人民陪审员  董舒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迪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
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
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
(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
(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
后作价回购的房屋。
(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
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
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
(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
(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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