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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与鹿城区人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行初259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七都板桥村涂儿。
经营者黎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区长。
出庭负责人夏军,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温州市七都街道樟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樟里村。
法定代表人夏景华,主任。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峰泰养殖场)诉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原告峰泰养殖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峰泰养殖场的经营者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鹿城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夏军副区长及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七都街道樟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泰养殖场诉称: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温州市七都街道板桥村涂儿。2016年为建设万国花园商品房项目,被告在未经法定程序、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征地补偿协议且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非法强行填埋了养殖场内鱼塘并强制征收收回了该养殖场内部分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填埋原告养殖场内鱼塘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告峰泰养殖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养殖场,位于七都镇板桥涂儿,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万国花园”项目材料的答复函》《永嘉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系万国花园项目所占用土地的组织实施征收收回主体。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
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强制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鹿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涉案土地于1999年12月10日经逐级报批被征收的事实。2.《关于板桥涂儿园段养大鸟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与樟里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3.樟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租金仅缴纳至2000年,2001年起不再缴纳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7]16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初177号],证明原告经营者不服浙土字[1999]第0201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其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经营者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三人樟里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峰泰养殖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鹿城区政府有无实施被诉强制行为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鱼塘与其有关,也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填埋行为。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2月27日,原告负责人黎明与樟里村委会签订《关于板桥涂儿园段养大鸟的协议书》,樟里村委会将板桥涂儿园段约10亩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原告作养大鸟使用,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头三年每年每亩350元计算,以后二年根据市价变化情况另行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在浙土字[1999]020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的永嘉县第三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组织实施强制填埋原告养殖场内鱼塘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另查明,2001年7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永嘉县七都镇划入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峰泰养殖场主张其鱼塘被被告鹿城区政府强制填埋,但却无法提供初步证明其享有涉案鱼塘相应权属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峰泰养殖场不能证实其与诉称的强制填埋鱼塘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鹿城区政府强制填埋涉案鱼塘或应当承担涉案鱼塘被强制填埋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鹿城区政府的该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峰泰家禽养殖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蒋 罕
代书 记员  沈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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