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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冯晓改、吴俊生等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一审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1002行初26号
原告冯晓改(原告诉讼代表人),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俊生(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雨侠,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金凤,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金红,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梅,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成永,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康宁道2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薇,系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晓改、李玉梅、付金凤、姜金红、尚雨侠、吕成永、吴俊生不服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晓改、李玉梅、付金凤、姜金红、尚雨侠、吕成永及其与原告吴俊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晴,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薇、祁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改、吴俊生、尚雨侠、付金凤、姜金红、李玉梅、吕成永诉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履行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均为廊坊市碾子营村村民,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7年8月7日向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申请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但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前述公开的村务信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广阳区(2017)第33号—告《廊坊市广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称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了原告责令公开申请书,其已于9月1日向南尖塔镇政府下达通知落实此项工作,南尖塔镇政府已于9月4日向碾子营村委会下达通知,并要求村街依法予以处理。但直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的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相关责令通知,还应当限定公开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并达到实现村务公开的结果。如被告责令行为未实现村务公开的结果,则其行政行为便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更无法达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原告冯晓改、吴俊生、尚雨侠、付金凤、姜金红、李玉梅、吕成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公开申请书;2、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单号1065437056124);3、特快专递签收单截图,单号同第二份证据。证据1-3,证明原告因其所在村委会不履行法定公开职责,于2017年8月26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七位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被告已于2017年8月27日签收前述申请材料。4、广阳区(2017)第33号—告廊坊市广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具备责令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否则不能作出告知书。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碾子营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答辩人的隶属机构,答辩人仅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的职责仅是对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进行责令改正,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冯晓改等人的责令公开申请书。于同年9月1日向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下达通知落实此项工作,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已于9月4日向碾子营村委会下达通知,并要求村街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向冯晓改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定职责。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无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特快专递回单一份;2、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责令公开申请书,第一时间内即向其所作了回复。3、[2017]1号责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4、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责令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并将通知结果书面报告被告。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第一时间内即向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通知,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5、南尖塔镇人民政府通知一份;6、关于对冯晓改申请公开其自1998年至今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回复,证明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已告知碾子营村委会依法公开原告申请事项,村委会也就此事向镇政府进行了回复。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对于此事的处理结果报告了广阳区人民政府。综上,被告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责令的义务,本着负责任的态度都对此事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处理及回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不作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等人下达了责令相关政府部门及村委会村务公开告知,但并不能证明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实际向原告履行了村务公开职责,向其公开了相应村务信息,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名称为责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通知,其中已明确广阳区人民政府出具此通知书的依据是其具备村务公开法定职责;证据5南尖塔镇人民政府所作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碾子营村委会的回复,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系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向镇政府所作回复,并非向原告进行的村务信息公开,同时该回复只涉及到原告冯晓改一人,其余六人的相关村务信息并未予以告知。原告包括冯晓改在内均未收到此份回复。被告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回复已依法送达原告,不能够达到被告履行村务公开及责令村务公开的证明目的。同时,南尖塔镇人民政府的此份通知当中,并不能够体现其已向被告报告了镇政府已责令碾子营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举的证据也有这份材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村民。2017年8月26日,原告以“其向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其公开”为由,向被告邮寄责令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被告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2017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责令公开申请。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下达责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2017年9月4日,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向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下达通知,并要求村街依法予以处理。2017年9月6日,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向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冯晓改申请公开其自1998年至今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回复,内容为:“自1997年起,碾子营村全体村民由农村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同时依照廊坊市政府相关文件,碾子营村集体土地列入廊坊市区整体统一规划。自此,村委会没有,亦无权为村民划拨过宅基地。本案中,冯晓改申请公开其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村委会认为,该宅基地一直(至2017年拆迁前)由其本人使用,使用权从未发生过变更,包括村委会并未占用,不存在公开内容。至于其提到的由于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等语,冯晓改可向该相关部门咨询,此之与村委会无关”。2017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广阳区(2017)第33号—告廊坊市广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冯晓改等7人,本机关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了责令公开申请书。本机关于9月1日向南尖塔镇政府下达通知落实此项工作,南尖塔镇政府已于9月4日向碾子营村委会下达通知,并要求村街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相关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并达到村务公开的结果。被告的责令行为未实现村务公开的结果,其行政行为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更无法达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本案所诉依法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向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下达通知,督促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且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虽未直接向原告公开,但已将落实情况回复给镇政府,回复内容明确了无法公开的理由,故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原告申请的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信息的职责。原告申请村务信息未被公开的结果,不属被告责令不到位造成的。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履行责令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晓改、吴俊生、尚雨侠、付金凤、姜金红、李玉梅、吕成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晓改、吴俊生、尚雨侠、付金凤、姜金红、李玉梅、吕成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福
审 判 员  高文学
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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