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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唐洪文、嘉陵区人民政府、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3行初5号
原告唐洪文,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程小方,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燚,区长。
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颖鉴,局长。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杰松,镇长。
原告唐洪文认为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陵区政府)、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国土局)、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西镇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洪文诉称,原告是河西镇楼房沟村6组10号村民,嘉陵区政府因“南充市化学工业园东西干道”项目建设实施拆迁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项目规划拆迁范围。三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勘丈,出具了现场勘丈登记表。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陵国土局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拆迁(还房)协议》,约定还房三室一厅,安置在文峰镇联工村六、九社(元宝山脚下)还房小区。现该拆迁项目进行拆迁还房选房安置,原告在被告河西镇政府公布的拆迁还房安置公示榜名单中。但2018年10月23日后进行选房时,却没有原告可以还房的房屋。
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嘉陵区政府是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法定实施机关,对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及费用负总责。被告嘉陵国土局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机关,被告河西镇政府是拆迁还房安置分配机关。三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住宅拆迁还房安置,并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顺序选房。
本院认为,原告以嘉陵区政府、嘉陵国土局、河西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拆迁还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原告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其在与嘉陵国土局达成《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拆迁(还房)协议》后,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获得选房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实质指向的是要求按约定履行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之诉。嘉陵区政府及河西镇政府并非涉案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以嘉陵国土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原告坚持将不适格的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导致错列被告,且致使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就此多次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对此进行更正,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洪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东
审判员 庄 娟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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