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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按规定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县(市)和各开发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人或拆迁单位的资格;

  (三)为当事人提供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接受当事人申请,组织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通知书》;

  (七)接受当事人申请,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

  (八)依法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九)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和上述资料7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条 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建设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一条 拆迁方案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成新、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收购储备土地而需要拆迁的,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备自行拆迁的企业资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在拆迁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房屋;

  (四)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做出选择。提出书面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由于被拆迁人不配合评估活动,造成评估结果有误,由被拆迁人承担责任。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应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按要求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报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有证浮房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偿,补偿按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评估原则和评估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成新、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一条 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验收标准规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协商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

  (五)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提出异议的。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无被拆迁人所有权房屋的;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以下情况需要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按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市政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和开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被拆迁房屋属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双方没有约定的,对房屋承租人补偿。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参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支持拆迁工作积极搬迁的,对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至3个月的增付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付100%。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拆迁时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改造前状况,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因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拆迁人在拆除房屋时未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的;

  (八)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进行被拆迁房屋评估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给予处罚;仍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活动中不依法行事或采用非法手段,干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活动正常进行,情节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超过规定期限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其他不履行拆迁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先征用土地,将土地国有化,然后进行拆迁。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已出让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白政发[1995]21号文件《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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