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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信息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13-03-04 11:31
标题: 关于印发《大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关于印发《大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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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委、局、办:

  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8日    


大同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大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72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失地农民被征用耕地达到当地(县区)人均耕地标准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被征用耕地未达到当地(县区)人均耕地标准的失地农民,将被征用土地的5倍预存款计入该家庭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交费帐户,在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时一并发放。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征地时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不影响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水平按略高于被征地时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保障优先原则。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优先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收益金中支付。

  (三)保障资金合理分担的原则。保障资金分别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集。

  (四)失地农民保障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以及虽满16周岁但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村养老保险。

  (二)第二年龄段为16周岁至60周岁前的人员,按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第三年龄段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费用后,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每征收一亩农用地,暂由用地单位在现行补偿标准基础上,按各县区平均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五倍提高征地补偿费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社保费用。其中60%用于支付农民个人应承担的费用,40%用于支付农村集体应承担的费用。费用不足支付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社保费用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的核定工作、落实征地补偿、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乡镇和村委会对失地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监督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由政府、征地单位承担的保障资金的划拨和基金专户的监管工作,并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保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略高于征地时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政府承担的失地农民保障资金部分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列支,由收缴土地出让金的同级财政拨付。对政府承担的60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部分,应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可做出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增值部分。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筹集标准按如下公式计算:人月领标准(征地时的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浮增5%)×12个月×15年。

  第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予以适时调整。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月领标准不变。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现行的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失地农民,按规定落实养老保险资金后,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次月起,按现行农村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拨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次月起,按农村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拨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60周岁以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的标准为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浮增5%。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由于户籍转移、参加工作、上学、参军等原因,可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失地农民享受机关事业工资待遇、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撤销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违反规定、违规操作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到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工作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每年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涉及我市御东新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失地农民按《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御东新区“农转非”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发〔2010〕135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政发〔2011〕12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政策规定的,按新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同政发〔2007〕80号文件废止。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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