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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

丽水市新发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新发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24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新发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空间管理,有效控制和预防违法建筑,进一步落实对新发违法建筑的监管、查处责任,惩处违法违纪建设行为,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包括国家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涉及新发违法建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干部、财政供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新发违法建筑是指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各自行政区划建立健全新发违法建筑的防控监管体系,落实新发违法建筑监管责任。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监管、查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新发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落实行政许可后管理措施和日常巡查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建设(规划)、税务、文化、质监、安监和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单位根据自身职能切实做好新发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市政府要求建立健全对新发违法建筑的防控监管体系,未落实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

(二)行政许可机关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违法建筑被拆除或没收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致使当事人无证进行建设的;

3.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4.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尽查处责任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责任的:

1.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不予拆除或降低标准进行处罚;

2.发现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相关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四)监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五)违反市“三改一拆”工作纪律“十严禁”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违法建设的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建设单位在限期拆除新建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阻碍拆除新建违法建筑的,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法建设的人员为党员、干部或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在限期拆除新建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新建违法建筑或阻碍拆除新建违法建筑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警示约谈,作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新发违法建筑防控网络和落实巡查、协调责任,未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和报告责任制,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对辖区新发违法建筑管控领导不力,督促检查不到位,导致乡镇(街道)辖区新发违法建筑一年内3起以上(含3起)且建筑面积累计超建500平方米未依法依规处置;县(市、区)、开发区辖区新发违法建筑一年内10起以上(含10起)且建筑面积累计超建1500平方米未依法依规得到处置,并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辖区违法建设行为被省、市督查组督查或被省、市主要媒体曝光2起以上(含2起),仍未依法依规有效处置,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对本辖区新发涉宗违法建筑、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等管控不力,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新发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监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防控和日常巡查制度,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不履行查处新发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新发违法建筑不力的,导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一年内3起以上(含3起)且建筑面积累计超建500平方米未依法依规处置;县(市、区)及开发区辖区违法建设行为一年内10起以上(含10起)且建筑面积累计超建1500平方米未依法依规处置,且经督促未落实整改,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未及时将新发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应告知而未告知次数1月内3次以上(含3次),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对群众举报属实的新发违法建筑处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依法拆除不予拆除或降低标准进行处罚;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新发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相关单位不履行协助防控新发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的,特别是擅自为涉及新发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为以新发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备案手续和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新发违法建设的;

(二)在新发违法建筑管控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对新发违法建筑查处不力,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因失职、渎职,造成社区、村庄范围内连续新发违法建筑3起以上(含3起)或建筑面积累计超建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在交通沿线、城市繁华地段发生建筑面积累计超建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

(五)被上级部门督查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新发违法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对新发违法建筑查处不力,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社区、村庄范围内连续新发违法建筑10起以上(含10起)或建筑面积累计超建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者在交通沿线、城市繁华地段发生建筑面积累计超建1500平方米以上(含1500平方米)的;

(四)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本办法责任追究的;

(五)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公务活动的;

(六)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有效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新发违法建筑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理:需要组织处理或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社会各界、公民有权对新发违法建筑、监管和查处不力情况进行举报,对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有权检举。

第十四条  责任人员受到书面检查、书面告诫、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追究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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