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都区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争议行政决定办法》经9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请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房屋拆迁安置争议行政决定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或其它设施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因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而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本办法。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三、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决定机关;丽水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按本办法申请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决定,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向行政决定机关递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拆迁依据;
(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五)争议内容;
(六)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
(七)行政决定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三)争议内容;
(四)行政决定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行政决定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拟对被拆迁人实施的具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行政决定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二)户籍资料;
(三)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行政决定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行政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行政决定再次申请的;
(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行政决定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决定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决定。
八、行政决定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决定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行政决定的进行。
九、行政决定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决定。
十、行政决定机关应当在调解前3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行政决定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行政决定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调解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
(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当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决定机关终止行政决定。
十三、行政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行政决定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行政决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定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决定机构选择确定,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行政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作出。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委托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行政决定时间.
十五、行政决定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依据;
(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
(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五)行政决定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行政决定的依据;
(七)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
(八)诉权;
(九)行政决定机关;
(十)行政决定时间。
十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书由行政决定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七、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依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八、被拆迁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九、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至今尚未解决的其他征用集体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申请行政决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