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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

内江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内府发[2013]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3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5日

  

内江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保障性住房体系,完善限价商品住房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交易管理等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建筑面积和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住房困难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交易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指导、监督等工作,是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管理以及销售对象的申请审核等具体工作,是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业主负责限价商品房的建设、配售管理工作。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审核备案。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规划、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住建(房管)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市中区、东兴区住建(房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城区范围以外)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确保工程质量安全。面积控制标准符合政策要求,满足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抗震设防要求,户型设计合理,使用功能完备,方便群众生活。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以75平方米左右为主,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在确保选址安全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独列出,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每年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在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将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建成后销售或回购价格、销售对象等限制性内容作为出让前置条件,写入出让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二) 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未承租保障性住房或其他公有住房。

  转让自有住房未满两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

  (三) 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两年。

  (四)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单身家庭在申请时,应年满35周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

  (一) 收入认定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 婚姻状况证明;

  (五) 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审核。

  (一)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应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

  (三) 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入户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材料报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审核。

  (四)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申请人开具《限价商品住房认购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限价商品住房认购通知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限价商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按限价商品住房房源计划合理确定申报时间、次数,将登记结果及时报住建部门备案,并通报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业主单位。

  第四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居民家庭销售。限价商品住房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销售价格比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低15%-20%。销售单位应当根据各栋楼的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房价,报物价、住建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物价部门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销售房屋按照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一套一标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签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后,凭《限价商品住房认购通知书》向申请人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并接受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的监督指导。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业主须将配售项目配售方案、申请人信息、房源信息等在配售前报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审核。房源信息包括房源批次、名称、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价格、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同时报同级住建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限价商品住房认购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通过抽签等方式顺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销售单位须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监督下,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须与本人所持购房通知书中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否则应拒绝向其出售。

  申请人选房后1个月内不办理购房手续或退房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房源提供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购。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出让土地性质和准许转让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满5年后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的,政府可优先回购,也可按转让住房销售增值净收益的40%向政府缴纳房屋销售溢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出售所购限价商品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或租赁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允许提前转移,产权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限价商品住房主管部门或其管理机构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限价商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按《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限价商品住房主管部门或其管理实施机构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相关人员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地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对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损失由购房者承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以自住为目的,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5年内不得用于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违规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纠正的,收回其住房,损失由购房者承担。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轮候期内因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所在地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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