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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31120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储备土地管理,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是指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具体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建立政府土地储备库和储备土地入库、出库制度以及政府储备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二)建立政府储备土地台帐档案;

(三)对政府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管护;

(四)对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

(五)做好政府储备土地融资。

 

第二章 入 库

 

第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相关土地纳入储备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土地权利(包括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核查。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土地权属不清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注销而未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已设立土地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土地,均不得纳入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储备土地入库登记,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入库;征收土地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入库;转用的国有农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入库;收购(置换)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置换)、购买,并到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入库。

第八条 拟收储国有土地上有建(构)筑物需拆迁补偿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完成拆迁补偿。收益归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市辖区财政承担。收益归市本级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评估、市财政评审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拨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其地上建(构)筑物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后将土地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入库。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台帐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国有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城管执法局等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管 护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建立储备土地管护巡查制度。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的管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储备土地标识、界桩,打围、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值班守护,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政府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

(四)其他与政府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自行管护:

(一)政府储备土地入库后、确定委托管护前需要自行管护的;

(二)已纳入近期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其他需要自行管护的。

第十五条 委托管护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属地管理原则,委托辖区区人民政府进行管护,并签订《委托管护合同》。

第十六条 委托管护的政府储备土地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受委托管护单位又不履行管护职责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政府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违规建筑;

(二)非法利用政府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政府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政府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但拆迁安置补偿未完成尚未入库的土地,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日常巡查、监管,对政府储备土地实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乱挖、乱占、乱建。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土地储备库和开展政府储备土地管护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收益归市辖区的储备土地由辖区人民政府管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使用。30日内自行清除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交还土地。逾期不交还土地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其进行前期开发整治和融资。收益归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储备土地,需征得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需进行前期开发整治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定整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收益归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储备土地整治,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五章 出 库

 

第二十七条 政府储备土地在入库前已进行农作物补偿的,出库时不再对种植的农作物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已经抵押融资的土地,衔接市、区财政部门及贷款银行落实贷款偿还,解除土地抵押并及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确保净地出让。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按宗地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发《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在土地供应交接完毕后办理政府储备土地出库登记。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违规占用政府储备土地的行为予以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城管、环保、工商、税务、食品药监、农牧、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及时查处侵害政府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一)已办理征地手续,拆迁未完毕、补偿未完清的国有土地上发生的使用土地违法行为,由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牵头查处,相关部门配合。

(二)在政府储备土地上发生的乱倒、乱挖、乱搭、乱建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牵头查处,相关部门配合。

(三)污染政府储备土地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相关部门配合。

(四)工商、税务、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消防等部门,不得为擅自利用政府储备土地经营农家乐、茶园、养殖场、兴办企业和其他经营项目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否则,已作出行政许可无效。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搭建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占用政府储备土地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利用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补偿费用的;

(二)阻碍政府储备土地开发利用,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扰工程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政府储备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和市辖区城市规划区外政府储备土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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