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等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地区 |
地段等级 |
税额标准(元/平方米) |
银川市 |
一等地段 |
12-24 |
二等地段 |
9-18 |
三等地段 |
6-15 |
四等地段 |
3-12 |
永宁县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贺兰县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灵武市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石嘴山市 |
一等地段 |
8-20 |
二等地段 |
6-18 |
三等地段 |
4-12 |
四等地段 |
2-8 |
平罗县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吴忠市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同心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红寺堡开发区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青铜峡市 |
一等地段 |
6-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盐池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中卫市 |
一等地段 |
5-15 |
二等地段 |
4-12 |
三等地段 |
2-6 |
中宁县 |
一等地段 |
4-12 |
二等地段 |
2-6 |
海原县 |
一等地段 |
2-9 |
二等地段 |
1-3 |
固原市 |
一等地段 |
4-12 |
二等地段 |
2-6 |
三等地段 |
1-3 |
西吉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隆德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泾源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彭阳县 |
一等地段 |
3-9 |
二等地段 |
1-3 |
注:各市、县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税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