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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

怒江州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州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日
 
怒江州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州棚户区改造,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怒政办发〔2016〕102号)、《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怒江州州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批复》(怒政复〔2017〕38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发改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州财政局承担全州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以及州本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审计、民政、工商、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竞争择优、规范运作,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明确本地区未来3—5年棚户区改造的规模总量,以及分年度建设的行动计划。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年度计划建设相关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授权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获地方政府授权后,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当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通过年检(报)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资质审查合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获得3A级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范围及购买内容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改货币化安置服务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具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计划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以及安置房筹集、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服务;
(四)棚户区房屋修缮及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建设地块红线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以及红线范围外与棚改直接相关的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购买程序
    第十二条  制定目录。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制定规划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当地棚户区项目实际,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制定未来3到5年购买棚改服务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授权。购买主体获地方政府授权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公开信息。购买主体应及时在各级政府或住房保障部门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内容、预算资金、承接标准、目标要求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十七条  选择承接。购买工作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按照合同管理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
    (一)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资金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购买主体应当及时与承接主体依法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
    (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应当将合同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公示,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一)购买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二)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资金支付。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棚户区改造特点,科学确定购买服务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要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应实际需要且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购买;
(三)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金融支持
    第二十二条  棚改服务购买主体应当依据当地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拟定本地区棚改年度实施计划和改造规模。财政部门应当据此定期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同级政府应当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确定分年度财政安排规模,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地区,可通过报请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同时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按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纳入绩效管理体系,加强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督体系,并组织对项目建设的跟踪评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棚改服务计划进行结算验收。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料档案,根据综合性绩效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承接主体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业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购买主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它违法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事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提请财政部门依法依规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认真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时完成任务,保证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法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抓紧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或实施方案,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作出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棚户区改造主观部门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
    (一)对于人口较少、住房供需矛盾不突出、房价不高、市场房源较多的县市,主要通过货币化安置,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发放到被拆迁居民,由被拆迁居民自主到市场购买住房。根据实际需要,可通过政府部门搭桥组织房源,严格审核商品住房价格,由被拆迁居民与开发企业核定的价格签订购买安置住房合同或协议,政府部门根据合同或协议将货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开发企业。
    (二)对于人口较多、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较高、市场房源短缺的县市,需要新建安置住房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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