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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密度大、建筑质量差、使用年限久、安全隐患多、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心城市及各县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审定全市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规定、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中心城市改造项目规划,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研究、拟定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改造项目方案审核、计划下达、贷款申报和进度督查,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牵头棚户区改造考核奖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县区棚改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依法征收、安置先行,配套建设、整片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棚改办应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主要地段、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应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对确需调整规划指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参照《商洛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异地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科学设定户型面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改造的棚户区项目,可以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有企业实施或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报确定程序为: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同级棚改办提交书面改造申请和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成本测算等附件。

(二)县区棚改办审查申报资料,提请县区政府研究审定,审定通过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报市棚改办。

(三)市本级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棚改办审查申报资料。

(四)市棚改办汇总全市棚改项目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由市棚改办向省建设厅申报,争取列入计划。市棚改办根据省建设厅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区人民政府下达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持项目实施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评报告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建立健全用地情况调查、房屋确权测量、征收安置补偿等档案,实行台账式管理,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将征收房屋的图文影像资料同时建档,一户一档。

第十七条 已列入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优先安排,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市县国土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末汇总次年棚户区改造用地规模并编制计划,提前申报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市政公用设施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按照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棚改项目周边少量非棚户区地块可以纳入项目规划,合并改造。

第五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标准按照中、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按《商洛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各县可参照标准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按程序公示期满(不少于30日),并得到改造区域多数群众同意后,由市、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的,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应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实物安置,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可享受一定的政策奖励。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征收、招商、建设相分离的办法。县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招商、建设主体由市县区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理应严格按照城管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组织清运,不得随意拉运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妨碍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商品房以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小区应保证供暖、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做好小区内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确保功能完善,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开发部分,应执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小区公共服务物业用房应按《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设置,并与安置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房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棚改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实施。变更内容较大的,应提请同级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章 资金筹措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棚改)、发改、财政、国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工作,争取中省专项补助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市县区财政应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也可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以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棚改办和棚户区改造贷款用款人应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合作,争取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市、县区城投公司应创造条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筹集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积极落实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各项支持政策,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数额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业出资参与棚户区改造,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国有工矿、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单位自筹,自求平衡,自负盈亏。属非经营性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其它住房开发和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国务院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电力、通讯、网络、有线电视及供水、供气等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给予50%的减免。

第九章 督查考核

第五十条 市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实行月检查排名、季点评通报、年度考核奖惩。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进度要求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或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责任单位,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市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对县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

第五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行政问责力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国有、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同级棚改办应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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