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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

芜湖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芜湖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5日
 
芜湖市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向无为县、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县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市城乡规划督察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规划设计工作的退休人员中甄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县区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或主要业务科室负责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高校与规划管理相关专业的教师,相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业务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派驻督察员工作职责,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条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推荐人选,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委组织部(县处级干部主管部门)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是否违反国家、省、市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许可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基础设施“黄线”和历史文化保护“紫线”等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六)规划建设方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城乡长远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依法查处;
    (八)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九)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十)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县。
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可连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聘任不得超过2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的生活补助待遇参照省政府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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