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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补偿委员会)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对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做好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编制、政策措施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及补偿资金监管等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接受市征收办行业指导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宜昌开发区管委会、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宜昌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提高效率,形成合力,保障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宜昌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理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本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汇总后,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城区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房屋征收补偿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涉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施符合《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征收房屋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及项目征收范围图。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60日内(户数在1000户或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可延长30日)完成征收范围核定、房屋调查登记及结果公布、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征收补偿费用测算等工作。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由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等部门进行。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纳入补偿范围;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纳入补偿范围。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征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及征收补偿费用测算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与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就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按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200户以上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提出评估报告的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包括征收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内容。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方案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出意见,并报市房屋征收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抄送市征收办、市财政及国土资源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方案,落实征收补偿资金,并足额拨付区人民政府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通知》的规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通知》的规定,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委托其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征收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按照《条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履行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市征收办,由市征收办统一办理相关权属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事项完成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协议、补偿决定等文书,统一使用市征收办制定的示范文本。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应当报市征收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征收办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夷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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