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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

伊春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伊春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9日
 
伊春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适用、保证质量,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地应将公租房建设作为本级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租房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地确定的公租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租房建设。
第七条  公租房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公租房建设规划,编制全市公租房建设规划,确定公租房建设任务,报市政府批准。  
公租房建设规划应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  各地应依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住建、发改部门审核。
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明确建设任务、项目选址、投资构成、土地供应、建设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审核、下达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负责审核和下达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建、发改部门,根据市资金计划和市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公租房专项资金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单列。
列入用地指标的储备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租房应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扩)建、收购、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采用比选方式择优确定,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体现北方寒地特色。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选址,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和出行等需要,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区域。
第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公租房比例。
第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的经营、出售收入,各地应优先用于公租房的维护。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执行住宅设计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各地应按照节能、环保、宜居的要求,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新型材料和设备,并开展示范项目评选,逐步实施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的资金;  
(三)企业和个人非政府债务性质投入、政府债券和社会捐助等。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之后的余额,可以用于公租房建设。
第十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推行公私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公租房建设。  
金融机构应将信贷资金优先投放公租房建设。对各地统筹规划的公租房建设,纳入开发性金融支持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经审核列入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项目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
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达到投资额30%以上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其大宗建筑材料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实行集中采购,降低工程造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价中标方式发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租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四章  分配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城镇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应在竣工交付后6个月内分配。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和住房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租房。  
住房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租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各地按照当地实际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如实向公租房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公租房管理部门发现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对虚假申报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轮候等环节重点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租房承租资格后,应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公租房的租赁合同应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以及解除合同、退出、收回住房的条件和处理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对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条件予以审核。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应自收到公租房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   
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租房承租权后,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租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租房。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时,应当合理使用,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损坏房屋配套设施或者擅自装修。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租房管理部门应书面送达公租房收回通知书,收回公租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租房超过6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租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的;  
(七)利用公租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对被收回公租房的住房保障对象规定合理的搬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应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减免租金。  
各地要组织物价监管部门和公租房管理部门,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70%的比例确定公租房租金标准。  
公租房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由各地公租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监管部门制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的租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单位收取,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拖欠公租房租金的,应依据合同约定补缴;所承租的公租房被收回的,应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拒不补缴房屋租金、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公租房的,应结清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房屋租金、供热费、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等。  
公租房退出、被收回或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住房保障对象在搬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应当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集中建设或配建的公租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以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公租房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住房困难的特困救助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建、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每年不定期对公租房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轮候、分配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  
各地及其公租房管理部门应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公租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公租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三)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和公租房的轮候、分配、退出等情况;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为的查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的举报或投诉,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统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上报公租房建设和公租房保障统计数据。  
公租房管理部门应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建立公租房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应详细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租房的建设、出租和分配情况;  
(二)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变化情况和公租房承租、退出情况;  
(四)住房保障对象失信、违约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约谈问责、通报批评或核减相关补助资金,并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租房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公租房资金的;  
(三)未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的。
第四十七条  公租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的;  
(二)为公租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公租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变更租赁收费标准及增减收费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租房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住房保障对象及公租房分配、退出等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公租房在竣工交付后6个月内未分配的;  
(八)未及时、准确上报数据及上报虚假数据的;  
(九)拒不配合公租房管理部门对公租房申请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公租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公租房建设项目参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公租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项目永久性责任标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租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四)损毁、破坏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利用公租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自行建设公租房,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运营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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