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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

营口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业经2015年9月29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2日

 

营口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辽宁省行政应诉程序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应诉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统筹本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二)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办理行政诉讼应诉手续;

  (三)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

  (四)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协助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撰写答辩状;

  (六)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建议;

  (七)督促本部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导涉诉工作机构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或再审。

  (八)对败诉案件拟制应诉案件专题报告,提出相关法制建议;

  (九)将已结案的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十)其他与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配备政治素养高、法律业务能力强的专职人员,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及时填写行政应诉审批表,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在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诉讼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据目录;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诉讼材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起诉状副本内容撰写答辩状,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作出说明;

  (二)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部分作出说明;

  (三)对本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说明;

  (四)列举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五)对起诉状中对行政行为提出的其他异议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条  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分类编号,列出证据清单,在清单中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当年第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10人以上共同诉讼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案件;

  (六)人民法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工作人员参加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委托下列权限,应当在委托书中标明:

  (一)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三)进行和解;

  (四)提起反诉;

  (五)提起或撤回起诉、上诉;

  (六)其他涉及实体诉讼和重要诉讼程序的权利。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和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按照审理程序出示相关证据、进行法庭辩论、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第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应诉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  对于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市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法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旁听学习。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之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庭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可以撤回上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五条  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被诉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裁定或调解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确因违法行为导致败诉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并附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至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评议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4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规则》(营政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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