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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筑府发〔2016〕2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修改稿)的通知
筑府发〔2016〕2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筑府发〔2016〕24号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引导社会资金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修改稿)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修改稿)》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6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
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进程,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资金参与贵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方法(修订稿)的通知》(筑府办函〔2014〕120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筑府发〔2014〕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两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14〕4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是指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过程中,通过招投标方式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相关工作,使该区域内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除贵阳市财政性投资以外的资金,包括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资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社会主体的资金,外商企业资金以及基金、信托等各种形式的资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三县一市除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适用本办法。三县一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准入领域和条件
 
第五条 社会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资信能力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能力:
(一)社会投资人独立投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其可用于项目的自有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0%,且后续资金来源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关资信证明。
(二)社会投资人与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合作模式投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须按合同约定比例足额匹配项目开发整理所需资金。
(三)社会投资人投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时,需提供银行信用级别证明文件;不能提供银行信用级别证明文件的,需提供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授信或承诺。
 
第三章 社会投资人的选择和确定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一级开发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社会投资人的选定。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按照贵阳市有关招标管理意见、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招标机构并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社会投资人,并与其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与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储备合作协议》。
 
第四章 参与模式
 
第八条 社会投资人可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区(开发区管委会)属土地一级开发国有公司成立合资公司或以独资公司形式投入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
第九条社会投资人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中的具体权利、义务,除本办法规定外,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投资回报和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开发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企业投入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资金,资金成本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入土地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招投标建设内容且达到“净地”条件后,由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再由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申请土地验收入库。
第十三条 土地经验收入库后,由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拍挂”出让。土地成交后,市财政局按土地出让起始价(扣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基金和轨道基金后)的60%(云岩、南明、观山湖区为65%)拨付至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人可享受一级开发管理费、利润等投资回报,并计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两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14〕48号)的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中统筹安排。
 
第六章 投资保障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出具相关文件采取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优先偿还投资人相应的投资。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社会投资人确定后,负责该项目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被确定的社会投资人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坚持依法依规实施征收补偿,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如确需转让,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通过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联合组建阶段性项目公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社会投资人,需要对外转让所持股权时,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社会投资人合作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合同一经签订,合作双方均不得随意退出。
第十九条 因合作的社会投资人单方面退出造成合作项目无法开展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在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权无条件接管并继续完成该项目,社会投资人已经发生的投资不予退还。因其单方面退出所造成的损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的,合作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停止合作关系、提前清算后,终止合作项目运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发〔2013〕4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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