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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

 

许昌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安置方式,满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多元化住房安置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等项目,经批准实行房票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票是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屋的资金凭证。房票票面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确定。

第四条房票安置指征收住宅房屋,将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向参与房票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用于房屋征收安置。

第五条房票安置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先行试点、稳妥推进。被征收人在协商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如约搬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房票安置。

第六条魏都区、建安区人民政府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房票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布适用房票安置的房源相关信息。

第七条征收人应当通过公平协商、公开竞价等方式,组织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度高的开发企业积极参与房票安置。

第八条房票安置房源为期房的,原则上应当在12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和征收项目现场公示并及时更新参与房票安置的房源及价格等信息,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第十条房票安置操作程序:

(一)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征收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领取搬迁证明和房票;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持房票、征收补偿协议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四)开发企业与征收人协商办理房票结算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用房票抵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由征收人于购房合同生效并完成预告登记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凭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房票结算证明等,向征收人申请办理房票兑现手续,征收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兑现资金拨付至开发企业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按期搬迁且在领取房票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住宅房屋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征收人按房票价格的10%给予奖励(新购房屋价格低于房票价格的,按新购住房价格的10%给予奖励);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因地制宜、一村一策的原则,由征收安置主体制定房票奖励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票价格的10%。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领取房票之日起12个月内未使用房票的,既可申请征收人根据房票价值折算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也可申请延长房票使用期限。

被征收人申请延长房票使用期限的,征收人不再支付使用房票安置奖励费用,且不再承担被征收人申请延长期限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征收人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严禁弄虚作假、套取房票资金,或擅自突破规定标准发放房票。对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征收人记入不良诚信记录,终止其参与房票安置资格:

(一)弄虚作假,或提供不实信息的;

(二)非法套取房票补偿资金的;

(三)销售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借机涨价、捂盘惜售的;

(五)擅自延期交付房屋的。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与持房票购买人发生购房纠纷的,由当事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解决。

第十八条各县(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明确安置点或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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