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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

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1770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第6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75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盟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518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五条  凡在我盟境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利部和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5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期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运行期由项目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跨旗(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涉及区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吨0.5元(不足1吨的按1吨计)。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4886号)规定,征收标准确定为每立方米0.5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征收标准确定为每立方米0.5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缴纳征占用土地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及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预算编制时间和流程同步编制预算。在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时采取申报、评审等方式,以加强项目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第十三条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各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央、自治区、盟、旗(区)按照1225的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要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044609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重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同时兼顾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需要。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定可衡量的预算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不明确、不具体的支出项目不安排支出预算。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绩效目标审核、批复工作并指导使用部门和单位开展绩效自评价工作,选取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再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盟、旗(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商盟发展改革委、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阿拉善盟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3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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