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赵同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_房屋拆迁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12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薛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政,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同广,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因与赵同广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仓库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310环岛西北侧13号,属于梁园区政府中州世贸商城项目的拟征收范围。涉案仓库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系张彦峰。2010年7月26日,赵同广与张彦峰就涉案仓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5日,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仓库的一部分拆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本案涉案仓库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系张彦峰,但是赵同广提供了其与张彦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对该涉案仓库实际管理使用,其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赵同广提供的照片和录像资料,能够证明涉案仓库的一部分被拆除的事实。梁园区政府负责中州世贸商城项目,其已下发拟征收房屋通知。梁园区政府庭审中认可涉案仓库位于项目用地范围内,且同意对赵同广进行补偿。因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拆除涉案仓库一部分的行为系梁园区政府实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梁园区政府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梁园区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将赵同广涉案仓库一部分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上述规定。赵同广所提梁园区政府拆除其仓库一部分的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3月5日拆除赵同广位于梁园区310环岛西北侧13号仓库一部分的行为违法。
梁园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同广仅在诉讼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无相关票据、缴税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即使赵同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梁园区政府也没有强制拆除其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梁园区政府具有违法拆除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梁园区政府并没有对涉案仓库采取任何强制拆除行为,根据赵同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说明涉案仓库的完整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赵同广辩称,(一)一审认定赵同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赵同广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拆除行为,且时间跨度很大,且购买房屋后赵同广一直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足以证明赵同广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二)梁园区政府没有土地征收手续及相关文件,没有与赵同广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拆除程序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程序规定,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应属违法拆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同广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系赵同广经受让所得,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结合一审中赵同广提交的其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张彦峰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张彦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件,赵同广长期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赵同广系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3日被强制拆除部分窗户时的实际权利人。梁园区政府上诉称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缴税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确认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3月5日拆除赵同广位于梁园区310环岛西北侧13号仓库一部分的行为违法正确。赵同广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梁园区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实施了对涉案仓库一部分的拆除行为,且二审中梁园区政府明确认可其实施了拆除涉案仓库一部分的行为,仅主张该行为属无意损毁的错拆行为,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梁园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梁园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应视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梁园区政府主张被诉行为属无意损毁的错拆行为,其并无拆除本意的辩解理由,不影响被诉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园区政府的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豫14行初8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园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王秋娜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明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