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人诉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南正门村委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曾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正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高登望、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崔某某在二被告胁迫下签订了《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具体理由如下:该协议书是被告胁迫原告崔某某所签,并非原告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豪建公司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处分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崔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豪建公司、南正门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宅基地申请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系原告产权;2、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二原告共同房产;3、登记证、租赁费票据、营业执照、登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为营业性用房,拆迁时租给别人使用;4、占道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合法所有涉案房屋;5、开封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份,证明该拆迁项目无相关批复文件;6、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该拆迁项目无规划许可文件;7、河南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封市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8、收条八张,证明因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房屋的损失;9、租赁户证明材料一组,证明2013年5月15日、16日、18日有人在原告门前泼大粪、倒涂料的事实;10、《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11、视听资料一组,证明二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时多次从事违法强拆行为、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豪建公司、南正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协议中涉及房屋系二原告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营业性用房,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协议中涉及土地为国有土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全部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协议中加盖有被告豪建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崔某某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豪建公司与原告崔某某签订《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崔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搬迁,将位于开封市南正门老村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22平方米)腾空后完整交付被告豪建公司,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迁房屋总价款的1‰/日支付被告豪建公司违约金,被告豪建公司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24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协议中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豪建公司,被告豪建公司已将拆迁补偿款2420000元支付给原告,将此款打到二原告女儿张雯俊卡上。被告豪建公司现已将协议中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张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前和女儿、儿子一起在被拆迁的房屋中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所称理由既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协议是被告胁迫原告崔某某所签订。被告豪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诉称其无资格签订协议无法律依据。关于协议侵犯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属无效处分的起诉意见,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被拆迁前夫妻二人与儿女们在已被拆迁的房屋一起生活,且被告豪建公司已将拆迁补偿款2420000元打到原告女儿张雯俊卡上,原告张某某明知、也应当知道此协议签订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以《房屋回购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其同意来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豪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南正门村委会既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且在协议签订时没有在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对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对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南正门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琴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