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潮民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徐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吴潮民。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潮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称《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2日获知了被告颁发了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许可证侵犯了其知情权、听证权,被告在缺失要件的情况下颁发行为违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已经超过,因此许可证已经失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核发了《拆迁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同时告知了相关诉权。原告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应当知道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潮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吴潮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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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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