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城乡规划...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潭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枫,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作春,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上诉人胡枫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韶山市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焕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林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韶山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
法定代表人孙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春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枫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韶山市城乡规划局给建设单位原审第三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选字第(2010)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会影响上诉人胡枫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征收拆迁补偿方面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韶山市沪昆高铁韶山南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范畴,韶山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0)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对建设单位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申请的审批意见。上诉人胡枫不是该审批意见的行政相对人,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由于韶山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0)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不会直接、必然影响胡枫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征收拆迁补偿方面的权利义务,故可以认定韶山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0)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胡枫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但驳回上诉人胡枫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防修
审 判 员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田 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