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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黄继根与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黄继根。
委托代理人黄成伟,系黄继根的儿子。
被告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王贤福。
委托代理人毛洪辉、郭筹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继根为与被告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长睦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伟、燕薪,被告长睦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根诉称,2008年5月,长睦指挥部和黄继根签署了关于拆迁黄继根拥有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协议。虽然该协议已签订,同时款项也在2008年5月由黄继根领取,但该协议是在长睦指挥部胁迫、欺诈下签订的,长睦指挥部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办理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违法拆迁,同时,长睦指挥部隐瞒并剥夺了黄继根自由选择安置补偿方案的权利,只提供了货币补偿作为唯一方案。黄继根至今才知道法律允许其自由选择安置方案,若黄继根一开始就知道该项权利,其当然选择产权调换。因此,本案诉争的拆迁协议显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长睦指挥部辩称,1、黄继根诉称的拆迁协议无长睦指挥部盖章,协议未成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长睦指挥部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黄继根所述协议书未成立,其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更不可能成立。长睦指挥部未与黄继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可能存在胁迫其签订该协议的情况,黄继根以签协议时长睦指挥部未办理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隐瞒及剥夺其选择安置补偿方案的权利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更不可能成立。3、长睦指挥部与黄继根儿子黄成伟确实签订过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黄继根所在户户主黄成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和长睦指挥部签订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农村习惯,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次,不能仅因违反管理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案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国家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黄继根以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拆迁补偿方式在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标注,被告与黄成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达,选择货币补偿为被拆迁人自由决定,且已腾空房屋搬迁至过渡房,以实际行为表示对所签订合同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黄继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性质是非住宅用房的事实。
2、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性质为非住宅用房的事实。
3、厂房照片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的事实。
4、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评估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协议无效的事实。
5、录音资料9份,以证明案涉协议签订存在胁迫,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6、杭州市丁桥镇三义村核对表1份,以证明拆迁时丈量的数据情况。
7、三义社区征迁工作动态(第2期)1份,以证明在征迁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副业用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7,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拆迁。证据6系复印件,无签字和盖章,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该协议,其中的评估清单没有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相关人员主要以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向原告说明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胁迫和欺诈。
被告长睦指挥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黄成伟作为户主代表承诺自愿提前实施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08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
2、(2011)杭江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黄成伟与被告签订过住宅房屋(主房)的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针对住宅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针对黄成伟户房屋拆迁的,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对该协议书真实与否的确定并非本案审理所必需,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签名和捺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1年9月,陈杏英户申请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河船浜×号的原宅基地上建住房,当时家庭在册人员为陈杏英、黄继根、黄冬妹、黄成伟、黄成娟、李肖飞共6人。该住房后面有副业用房,用于生产经营塑料制品。黄继根主张,该副业房是其于1992年在自留地上建造的,没有经过审批,建房时家庭成员包括陈杏英、黄继根、黄冬妹、黄成伟和黄成娟5人。陈杏英系黄继根之母,于2010年8月17日去世。黄成伟系黄继根之子。2008年2月,原陈杏英户户籍登记户主变更为黄成伟。
2008年3月3日,黄成伟签署承诺书,承诺黄成伟户自愿提前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2008年5月20日,黄成伟作为乙方与长睦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三义村河船浜×号住房拆迁有关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得到履行。当时陈杏英、黄继根、黄成伟、黄成娟和李肖飞居住该房屋。2008年5月底,就上述副业房,长睦指挥部支付给黄继根补偿款358716元,黄成伟户将该副业房交由长睦指挥部拆除。2014年1月13日,黄继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长睦指挥部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时,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该书面协议并未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尚未成立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继根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继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长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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